第 1 條
為加強公園管理,維護公園設施,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園係指依都市計畫設置之公園、綠地(帶)及兒童遊樂
(戲)場等供公眾遊憩之場地。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
第 4 條
主管機關於本自治條例權限之ㄧ部分,得委任下級機關執行之。
第 5 條
主管機關得視公園之規模、性質及環境需要,設置或核准下列各項設施:
一、景觀設施:樹木、草坪、花壇、綠籬、綠蔭、花鐘、棚架、綠廊、噴
泉、水流、池塘、瀑布、假山、雕塑、踏石或其他類似設施。
二、休憩設施:亭榭、樓閣、迴廊、椅凳或其他類似設施。
三、遊戲設施:砂坑、塗寫板、浪木、搖椅、搖搖樂、鞦韆、蹺蹺板、迴
轉環、滑梯、迷陣、爬竿架、攀登架、模型車船、親水設施或其他類
似設施。
四、運動設施:籃球場、排球場、露天羽毛球場、槌球場、單雙桿、吊環
、溜冰場、滑草場、體健設施、健康步道或其他類似設施。
五、文教設施:植物標本園、溫室、露天劇場、日晷臺、天體氣象觀測設
施、公共藝術、碑坊、雕像、紀念碑、瞭望臺、紀念性建築物、教育
解說牌或其他類似設施。
六、服務及管理設施:停車場、廁所、服務中心(包括餐飲部、物品寄存
處、播音室、醫療室等)、時鐘塔、飲水泉、洗手臺、園門圍牆(棚
)、防止柵、郵亭、電話亭、照明設備、消防設備、垃圾箱、煙蒂缸
、標誌、給水排水設備、倉庫、材料堆置場、苗圃、管理所、售票亭
、崗亭或其他類似設施。
七、其他依法令或經主管機關核准之必要或附屬設施。
第 6 條
前條設施之建蔽率及容積率依都市計畫相關法令辦理。
第 7 條
公園內各項設施得接受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依嘉義市市有財產
管理自治條例辦理捐贈。
第 8 條
公園或公園內各項設施得委由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經營管理。
前項經營管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 9 條
公園內不得有下列行為:
一、兜售商品或乞討。
二、赤身露體。
三、隨地吐痰、便溺、拋棄果皮、紙屑、菸蒂或其他棄置物。
四、在水池內游泳、沐浴、洗滌、垂釣。
五、曝曬衣物、烘焙烹煮食物、家畜或家禽便溺未處理或餵食流浪畜、禽
。
六、喧鬧滋事、妨害公共安寧或秩序。
七、妨害風化或賭博之行為。
八、偷接水電、攀折花木、損壞草皮或各項設施。
九、在樹木及設施上張貼、塗畫或書刻。
十、張貼、懸掛或豎立違規廣告物。。
十一、不依規定使用園內設施足生安全之虞。
十二、私設神壇、桌椅、吊床、伴唱機等或擅種植物或擅設硬舖面。
十三、燃放爆竹煙火。
十四、未經許可駕駛或違規停放各式車輛。但嬰兒車、自行車、輪椅或主
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十五、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禁止或限制事項。
違反前項各款,依中央法律裁處之;中央法律未規定者,處行為人新臺幣
一千二百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
第 10 條
公園應維持開放使用之狀態。但有特殊情形者,主管機關得公告限制使用
時間或區域。
第 11 條
公園免費開放供公眾遊憩使用。但使用公園設施辦理集會、展覽、演說、
表演或其他使用者,應於使用前十日填具申請書向主管機關申請使用及繳
交使用費。
前項使用申請及收費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未經許可而使用公園辦理集會、展覽、演說、表演或其他使用者,主管機
關得予禁止使用。
第 12 條
使用公園及其他設施者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依申請事由使用。
二、不得將使用公園轉借或變相供他人使用。
三、使用者於使用期間應負責維持秩序、公共安全及環境衛生。
四、使用者應於使用期滿六小時內將使用公園清理完畢回復原狀。
違反前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隨時命其停止使用。
第 13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核准使用:
一、活動性質有損害公園植栽或設施之虞者。
二、活動性質有違反法令或公序良俗者。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