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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公園認養及委託經營管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12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法字第0950132741號
法規體系: 建設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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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加強公園管理、擴大民間參與公共建設,
依嘉義市公園管理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第八條第二項規定訂
定本辦法。


第 2 條
本府得依公園規模、使用頻率及維護管理狀況等,評估全市各公園委託經
營管理之可行性,並就適宜委託經營管理者,公告徵求經營管理。
前項公告內容應包括公園名稱、位置、面積、申請期限、資格、使用限制
等。


第 3 條
為辦理認養及委託經營管理審查事宜,得設置評選委員會。


第 4 條
個人、法人、機關(構)或團體得以書面申請認養公園,認養期間不得少
於一年。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 5 條
申請經營管理公園者,以法人、機關(構)或團體為限。


第 6 條
申請經營管理公園者應具下列文件,於公告期限內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應載明經營管理者名稱、地址、負責人姓名、申請經營管理
    公園之名稱及其他必要事項。
二、經營管理負責人身分證及法人、機關(構)或團體登記證明文件影本
    。
三、事業計畫書:包括組織體制、財務計畫、整建計畫、營運計畫及回饋
    計畫。
四、其他必要文件。
前項申請書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 7 條
經營管理者得出資建造本自治條例第五條規定之各項設施,但應先提出規
劃理念、設計書圖等,經本府核准後,始得建造。
前項工程,應以本府名義為起造人申請建築許可。其屬建築物產權登記者
,應無償登記為本府所有,並應依本府相關審核程序辦理。經營管理期間
所完成之裝修或改裝設備,不得以之設定質權或抵押權。期滿後視本府需
要,予以保留或回復原狀。
前項設施完成後,應經相關主管機關勘驗合格後,始得使用。


第 8 條
經營管理者得於服務中心或其他經本府核准之範圍內,經營下列營業項目

一、簡易餐飲服務。
二、紀念品出售。
三、文化、藝術品展售。
四、其他經本府核准之項目。
經營管理者於開始營業前,應向相關主管機關辦理營業設立登記。經營管
理者,不得擅自變更營業項目,且除本府核准之營業項目外,其餘各類活
動均不得有收費行為。委託經營管理之公園,因營業行為所增加之各項稅
捐,由經營管理者負擔。餐飲服務不得開放供婚喪喜慶之用。


第 9 條
經營管理者應負責下列維護工作:
一、花草樹木之修剪、管理維護及清潔。
二、服務中心維護及設施物之修復。
三、廁所清潔。
四、其他經本府與經營管理者協商同意事項。
五、發現違反本自治條例第九條規定之行為,應立即通知相關單位(機關
    )處理。


第 10 條
認養者應負責下列維護工作:
一、垃圾、樹葉及廢棄物之清掃。
二、灑水、雜草拔除、樹木扶正。
三、流浪犬畜驅離,家犬畜大、小便違規通報。
四、設施物、樹木遭受損壞或天然災害損毀通報。
五、其他經認養者與本府協商同意者。


第 11 條
認養者及經營管理者有違反規定者,本府得解除或終止契約,認養及經營
管理績效優良者,得報請本府獎勵或表揚。


第 12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