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依據:內政部九十年五月十七日台(九十)內社字第九○七二九六二
號令訂定「縣(市)醫療補助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
二、目的:減輕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傷病患者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以
減輕其家庭負擔並協助其獲得妥善之照護。
三、補助對象:
(一)設籍本市列冊低收入之傷、病患者。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依前項第二款規定申請補助者,以家庭總收入平均未達當年度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標準一點五倍,且最近三個月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
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
用累計達新台幣五萬元以上者為限。
四、補助項目:
為因疾病、傷害事故就醫所生全民健康保險之部分負擔醫療費用或健
康保險給付未涵蓋之醫療費用。
前項醫療費用不含義肢、義眼、義齒、配鏡、鑲牙、整容、整形、病
人運輸、指定醫師、特別護士、指定藥品材料費、掛號費、疾病預防
與非因疾病而施行預防之手術或節育結紮,住院期間之看護費、指定
病房費及膳食費。
五、補助標準:
(一)設籍本市列冊低收入之傷、病患者,全額補助。
(二)患嚴重傷、病,所需醫療費用非其本人或扶養義務人所能負擔者,
補助百分之七十。
六、申請程序:
(一)符合第三點規定者,申請醫療費用補助時,應檢附全戶戶籍謄本、
全戶財產、稅賦證明及全民健康保險特約醫院或診所之自付費用收
據正本,及醫師診斷確有醫療必要之證明文件,於出院或就醫後三
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之區公所辦理,申請人未能親自辦理者,應
檢附授權書,授權他人代為辦理。
(二)區公所應隨時受理,依規定審核相關文件,經核轉本府審查後核發
。
七、本醫療補助每人每一年度以新台幣三十萬元為限,並以現金補助為原
則。
八、申請人如因戶籍遷移,應向戶籍遷入地之社政主管機關敘明其已獲得
補助事實。如以虛偽不實之申請接受補助或重覆申請者,主管機關應
即予停止補助,追回其已領之費用,並於發現後二年內不再給予補助
,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法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