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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建築爭議事件處理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7 年 04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0970105391號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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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 1 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處理建築爭議事件及疏減訟源,特訂定本
辦法。


第 2 條
本辦法所稱建築爭議事件如下:
一、領有建造執照、雜項執照或拆除執照之工程施工損壞鄰房爭議事件(
    以下簡稱損鄰事件)。
二、領有建造執照、雜項執照之起造人或承造人、監造人,無正當理由拒
    不會同或無法會同申請使用執照爭議事件。
三、其他經本府列入建築爭議之事件。


第 3 條
本辦法所稱鑑定單位如下:
一、建築師公會:主持鑑定人員,應具有建築師資格,鑑定報告應以公會
    名義出具。
二、相關專業技師公會:組織章程應經其相關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備查
    ,業務項目核准內容包括受理委託辦理各項土木、建築鑑定與估價,
    主持鑑定人員應具有相關科系專業技師資格,鑑定報告應以公會名義
    出具。
三、學術研究機構:經政府立案之公私立大專院校設有土木、建築相關科
    系、研究所或附設之學術單位,主持鑑定人員應具有教授以上資格,
    並以學校名義出具鑑定報告。


第 4 條
本府受理損鄰事件後,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配合監造人勘驗,並
依下列程序處理:
一、經勘驗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應以書面通知起造人、承造人停工;
    如因停工會使損壞擴大者,應請承造人加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
    ,並於趕工完成基礎及地下層工程後停工,於承造人之專業技師及監
    造人提具維護鄰房安全措施計畫,送本府核備,並施設安全措施後,
    始可申請復工。
二、經勘驗無危害公共安全之虞者,得准予繼續施工,承造人應即先行加
    強保護鄰房安全之有效措施。
勘驗報告書應於勘驗後十五日內送本府備查。


第 5 條
損鄰事件,如經監造人勘驗非因施工損壞,或申訴戶房屋邊緣與工地開挖
境界線間之水平距離大於開挖深度四倍以上者,本府不受理其申請。但申
訴人申請鑑定單位鑑定確屬施工所致損壞者,不在此限。


第 6 條
損鄰事件,起造人或承造人向鑑定單位申請鑑定後之處理程序如下:
一、雙方應先向該轄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
二、如調解不成,得向本府申請召開建築爭議事件評審委員會(以下簡稱
    評審會)審議。
損鄰事件經評審會決議,依嘉義市損鄰補償費用提存數額表(如附表),
以受損戶為提存受取人提存法院後,得申領使用執照。


第 7 條
鑑定單位辦理鑑定及鑑估,受損戶經連續通知三次仍不接受鑑定者,由受
委託之鑑定單位檢具證明文件函知本府,並副知受損戶。起造人得繼續施
工並請領使用執照。


第 8 條
損鄰事件申請建築爭議評審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申請書。
二、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三、鑑定報告書十五份。
四、其他證明文件。
本府於受理申請後三十日內召開評審會審議。


第 9 條
爭議雙方對鑑定報告書有異議時,得再行申請鑑定,其費用由異議之一方
自行負擔。
依前項所為之再行鑑定,應於評審會召開後一個月內提出鑑定報告書,如
案情複雜者,得由鑑定單位向本府申請延長一個月,逾期仍未提出鑑定報
告書者,得由評審會,依原鑑定報告書審議。


第 10 條
逾屋頂版或屋架申報勘驗日(以建管單位收文日期為準,該日不計入)三
十日或提出使用執照申請後,本府不受理損鄰申訴。


第 11 條
建築爭議事件經爭議雙方循司法途徑解決者,不得申請評審會評審。評審
程序中爭議雙方另循司法途徑解決時,應主動告知本府停止評審。


第 12 條
申請人於評審會評審決議前,得敘明理由撤回其申請。
同一事件經撤回後,不得再提出申請。


第 13 條
為減少損鄰事件,起造人、承造人得於申報開工時提出鄰房現況勘查報告
書。鄰房所有權人拒絕會同辦理現況勘查,或起造人、承造人未作鄰房現
況勘查,嗣後提出損鄰事件申請者,評審會得逕依鑑定報告書審議。


第 14 條
依第二條第二款、第三款規定申請召開評審會者,申請者應檢具申請書及
相關證明文件。


第 15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