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嘉義市為污水下水道之使用管理,特依下水道法第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本
自治條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 3 條
本自治條例用語定義如下:
一、水質標準:指本府對排入下水道之水中各種品質或成分之規定限度。
二、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指依行政區域、道路或地理環境為界之特
定範圍內,已完成公共污水下水道,經本府公告可供用戶排水設備聯
接使用之地區。
三、事業用戶:指依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並排放廢水
之用戶。
四、一般用戶:指除事業用戶以外用戶。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於
公告開始使用之日起六個月內,與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第 5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依下水道用戶排水設備標準辦理。
第 6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
、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本府申請核准
之。
第 7 條
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
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本府申請核准之。
前項經核准之用戶排水設備,如有變更設計,應檢具下列圖說向本府申請
審查合格後,始得施工:
一、現況位置圖(建築基地至污水下水道聯接口)。
二、各樓層平面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圖例及說明。
五、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第 8 條
事業用戶之廢(污 )水,其水質須由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檢驗機構檢驗合
格,經本府核准,始得排入污水下水道。
第 9 條
專用污水下水道,應先向本府辦理設立或變更登記,經核准始得聯接公共
污水下水道,並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聯接前其設施由下水道用戶自行維護
管理,其水質標準由環境保護主管機關管制,聯接後公共巷道管線由本府
維護管理。
專用污水下水道,設置用戶排水設備,應填具申請表並檢附下列圖說:
一、工程設施計畫書:
(一)計畫概要書。
(二)質量平衡計算書。
(三)水理計算書。
(四)處理廠功能計算書。
(五)處理廠位置及配置。
二、現況位置圖。
三、配管立圖或昇位圖。
四、地下室各樓層及屋頂平面圖。
五、處理廠設備詳圖。
六、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前項各類圖說應經專業技師簽證。
第 10 條
雨水下水道專供市區地面所有雨水之排除使用。但污水下水道尚未公告使
用地區,得兼供污水之排洩,至污水下水道完成公告使用為止。
第 11 條
污水下水道尚未完成公告使用之區域內之事業廢水應依水污染防治法相關
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污水下水道尚未公告使用地區申請建築時,用戶雨水及污水排水設備系統
應分開設置,不得混接。
第 13 條
任何設施管線,不得從中穿過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但經本府核准者
,不在此限。
第 14 條
既有之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在不妨礙其原有使用及安全之原則下,
本府基於排水需求,得加以改善維護。
第 15 條
公共污水下水道可容納排入之下水水質標準如下:
一、水溫:攝氏四十五度(於污水排放口以下)。
二、氫離子濃度指數:PH 值五–九。
三、生化需氧量:四百毫克/公升。(五天攝氏二十度)。
四、化學需氧量:六百毫克/公升。
五、懸浮固體:四百毫克/公升。
六、油脂:四十毫克/公升。
七、酚類:一毫克/公升。
八、總汞:零點零五毫克/公升。
九、硫化物:九十毫克/公升。
十、氰化物:一毫克/公升。
十一、氟化物:十五毫克/公升。
十二、鎘:零點三毫克/公升。
十三、鉛:一毫克/公升。
十四、總鉻:二毫克/公升。
十五、鉻(六價):零點五毫克/公升。
十六、砷:零點五毫克/公升。
十七、銅:三毫克/公升。
十八、鋅:十五毫克/公升。
十九、鐵(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錳(溶解性):十毫克/公升。
二十一、鎳:一毫克/公升。
二十二、銀:二毫克/公升。
二十三、硼:一毫克/公升。
二十四、硒:零點五毫克/公升。
二十五、陰離子界面活性劑:十毫克/公升。
二十六、甲醛:三毫克/公升。
二十七、有機汞:不得檢出。
二十八、有毒物質:不得檢出。
二十九、放射性物質:不得檢出。
三十、易燃或爆炸性物質:完全禁止。
三十一、多氯聯苯不得檢出。
三十二、動物羽毛及纖維不得檢出。
第 16 條
本府對污水下水道及其附屬設施,被無權占用、變更斷面、擅自改道、阻
塞管渠、阻礙清理或其他不當之使用,得命其限期改善;而經限期改善屆
期未改善者,處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一萬元以下罰鍰。
第 17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