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1 條
本自治條例依據下水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規定制定之。
第 2 條
本自治條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負責辦理污水下水
道使用費(以下簡稱使用費)徵收管理事項。
第 3 條
接用本污水下水道系統之用戶,均應依本自治條例規定繳納使用費。
第 4 條
污水下水道用戶,分下列兩種:
一、事業用戶:係指水污染防治法第二條第七款所規定之事業。
二、一般用戶:事業用戶以外之用戶。
第 5 條
用戶依下列規定繳納使用費:
一、使用自來水之用戶,按用水量計收。
二、非使用自來水之用戶,由本府裝置水表,並按用水量計收,因特殊情
況經本府同意,未裝置水表者,以抽水機出水管徑計算用水量計收;
其計算用水量方式,在出水管徑未達五十公厘者,用水量每月以二百
立方公尺計算;出水管徑五十公厘以上未達一百公厘者,每月以八百
立方公尺計算;出水管徑一百公厘以上者每月以二千五百立方公尺計
算。
本府裝置前項第二款水表,得向用戶酌收費用。
第 6 條
使用費單價計算公式如下:
一、一般用戶:平均單位水量使用費(新臺幣元/立方公尺)=年總營運
成本(單位:新臺幣元)/年平均總處理水量(立方公尺)。
二、事業用戶:按一般用戶使用費二倍計收。
前項使用費單價由本府依公式計算後並經嘉義市議會審議通過後公告之;
其調整時亦同。
第 7 條
前條所稱年總營運成本,包括下列各款之費用:
一、操作、維護、更新費用:指維持污水下水道系統設施正常營運操作所
需之一切費用,包括污水處理廠、抽水站、截流站之保養、機電設備
之更新維護、管渠清理、維護及水電、藥品、檢驗等費用。
二、業務費用:指本府辦理業務及管理所需之費用。
三、回饋金:指污水處理廠為辦理鄰近地區敦親睦鄰依第十三條規定所支
付之費用。
第 8 條
用戶之用水來源或用戶種類變更,當月份使用原水源或種類日數在十五日
以上者,按原收費方式計收;未滿十五日者,按新水源或用戶種類之收費
方式計收。
第 9 條
以自來水為水源者,其使用費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取之
。
以非自來水為水源者,由本府收取或委託其他機構代為收取。
同時使用自來水及非自來水二種水源者,分別計收。
用戶對徵收之使用費有疑義時,仍應先行繳費,並於繳費截止日起三個月
內向本府申請複查。複查結果如與原徵收數額不符,其差額併入下期使用
費內抵繳或追補。
第 10 條
使用費應採納入預算方式辦理,並得委託自來水事業機構併同自來水費收
取或委託其他機構代為收取。
第 11 條
下水道用戶不依規定繳納使用費者,依下水道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 12 條
本府於水污染防治費開徵後,依本自治條例規定收取使用費。
第 13 條
污水處理廠對鄰近地區用戶,得優先提供污水處理廠之工作機會,並按前
年度實收使用費金額百分之五,於下年度預算中編列回饋金,補助鄰近地
區興建公共建設及辦理社會福利使用。
前項鄰近地區範圍及實施內容,由本府另定之。
第 14 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