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據消防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訂定之。
二、嘉義市政府火災鑑定會(以下簡稱本會)之任務如下:
(一)轄區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困難之火災鑑定案件。
(二)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三)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消防機關調查鑑定結果之火災案件。但已進入司法機關
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五)火災鑑定之新技術、新設備之蒐集、研究、適用及改進事項。
三、本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七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消防局
局長兼任,其餘委員得聘請火災預防、災害搶救、火災調查、建築管理、刑事警察等業
務單位主管為機關代表及具消防、刑事、鑑識、電力、建築、物理、化學、機械、工業
安全、土木或結構、法律等專長之專家學者擔任;其中專家學者不得少於委員人數之三
分之一。
委員聘期均為二年,期滿得續聘。但代表機關出任者,應隨其本職進退。
為調查鑑定火災案件之需要,必要時得專案聘請專家學者擔任委員。
委員之聘任應報內政部備查。
四、本會置秘書一人,幹事一人至五人,由本府消防局指派人員兼任,承召集人之命,辦理
該會幕僚業務。
五、本會辦理第二點事項,得委請相關專業機關(構)、團體或學校等單位進行有關證物之
實驗、測試、鑑定及鑑識等事項。
轄區內重大火災案件發生時或發生後,本會並得派員會同消防機關至現場瞭解狀況,作
成勘查紀錄,供日後參考。
六、本會受理案件情形如下:
(一)火災發生後,消防機關於調查鑑定遇有原因不明或顯有調查鑑定之困難,請求協助
時。
(二)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對於消防機關或主管機關火災調查資料或調查鑑定結果不
服請求認定時。
(三)司法機關囑託鑑定之火災案件。
(四)其他消防機關移請鑑定之重大火災案件。
前項第二款之申請,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應於收到火災調查資料日起十五日內,以
申請書(格式如附件一)附具理由,經由消防機關向本會申請認定;消防機關應併同該案
卷證送本會審議。
前項申請書未附具理由或所附理由與申請認定無關者,應通知申請人於十日內補正,逾
期不補正或補正仍不合規定者,本會不予受理。
本會受理第一項之申請後,應至現場勘查,並於一個月內召開會議。
七、本會召開會議,由召集人為主席;召集人不能出席時,由委員互推一人擔任主席,並應
有超過半數委員親自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半數以上同意,始得作成決議。
八、本會召開會議應副知內政部,內政部得視情形派員列席。
本會召開會議,必要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到會說明,並列入紀錄。
前項人員應於決議前退席。
本會至現場勘查時,得通知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會同前往。
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經通知而未到會說明或前往現場時,除 將該情形記錄外,本會
得依其他人員之陳述或有關資料逕行鑑定,必要時並得邀請其他相關專家或機關派員列
席提供意見。
九、出席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一)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四親等以內之血親或三親等以內之姻親或曾有此關係者為事
件之當事人。
(二)本人或其配偶、前配偶,為事件之利害關係人。
(三)曾為火災案件任一關係人之受託人。
十、本會之委員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予以解聘:
(一)曾受刑事判決確定。
(二)經通知出席,無故連續三次不到。
(三)洩露案情或行為不當致有損本會名譽。
(四)重病或長期出國無法出席會議。
(五)本人提出辭呈。
十一、本會製作之火災原因鑑定書、受理第六點第一項第二款案件決議作成之火災調查資料
認定書(格式如附件二)及其他對外行文等均應以本府名義行之。
前項認定書應送交申請人,並送原調查之消防機關。
十二、本會所需經費,由本府消防局編列預算支應。
十三、火災受害人或利害關係人收到本會火災調查資料認定書仍不服時,得於收到日起十五日
內陳述理由向內政部消防署申請再認定。但已進入司法機關訴訟程序中,且非經各該機
關囑託者,不予受理。
十四、本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