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托育機構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府行法字第0991101403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
為本府社會處。
第三條 (刪除)
第四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
人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六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七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
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
送托時繳納;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人審核其有關證明文
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政府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
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
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自入機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
扣除入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
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育機構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
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
知。
第九條 托育機構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
費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第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