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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托嬰中心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99 年 07 月 31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1 年 05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1年5月30日府行法字第1011100906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圖表附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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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托育機構辦理兒童團體保險辦法
中華民國99年7月31日府行法字第0991101403號令發布

第一條  本辦法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七
        十七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管理單位
        為本府社會處。


第三條 (刪除)


第四條  托嬰中心應為其收托之兒童辦理團體保險(以下簡稱本保險)。
        本保險以托嬰中心為要保人,兒童為被保險人,兒童之法定代理
        人或家長為受益人,承保機構為保險人。


第五條  本保險之保險事故包括因疾病或遭遇意外事故,致死亡、殘
        廢、傷害或需要治療者。但不包括疾病門診治療。


第六條  本保險每一被保險人之保險金額為新台幣一百萬元。
        本保險內容之給付項目及給付金額如附表。
第七條  本保險應繳之保險費,由政府負擔三分之一(不足一元以一
        元計算),其餘由被保險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負擔,並於
        送托時繳納;但下列被保險人應由要保人審核其有關證明文
        件,造具名冊送保險人彙計,函報政府予以全額補助:
        一、經戶籍所在地縣(市)政府或鄉(鎮、市、區)公所證
            明低收入戶之學生。
        二、持有重度以上身心障礙手冊之兒童及重度以上身心障礙
            人士之子女。
        三、具有原住民身分之兒童。


第八條  本保險有效期間自每年八月一日起至翌年七月三十一日止。
        參加本保險之兒童,繳納保險費在八月一日以後者,保險效
        力溯自八月一日起生效。
        保險有效期間中途入機構者,自入機構日發生保險效力,並
        扣除入機構前期間之保險費。
        兒童停托者,自停托之次月起,保險效力終止,承保機構應
        依所剩月數比例退還保險費。
        兒童轉換托育機構時,其參加同一承保機構者,保險費不予
        退還,保險契約繼續有效,由要保人向承保機構辦理異動通
        知。


第九條 托育機構於收取後二十日內填造要保書、被保險人名冊二份
        ,連同代收之保險費,繳送承保機構,由承保機構掣發保險
        費收據,交由各托育機構存執。


第十條  本辦法未規定事項,依保險契約之規定辦理。


第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