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自治條例依住宅法第二十條規定制定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在興建或營運期間,經本府核准之用地,地
價稅減徵百分之三十。
原經核准減徵地價稅之土地,經本府同意移轉予第三人繼續興建或
營運者,得申請繼續適用減徵。
第四條
同一地號之土地,因其使用情形認定僅部分合於本自治條例者,得
依合於本自治條例之使用面積比率,計算減徵地價稅。
第五條
合於第三條規定者,納稅義務人應檢具申請書及相關證明文件,於
每年(期)地價稅開徵四十日前,向向本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
稅局)提出申請提出申請;逾期申請者,自申請之次年(期)起適用。
第六條
民間申請興辦或營運之社會住宅,本府應將核准、撤銷核准、變更
原核定目的使用及移轉與第三人繼續興建或營運之相關資料通報財
稅局。
原經核准減徵之土地,經撤銷興辦核准者,應追繳原減徵之地價稅
;變更原核定目的之使用者,自變更之次年(期)起恢復課徵地價稅
。
第七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佈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