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依本要點之規定辦理。
二、本要點所稱各機關係指下列機關:
(一)嘉義市議會。
(二)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
三、為撙節購車及落實節能減碳政策,並配合中央各機關學校事務勞力替代措
施推動方案之實施,各機關公務車輛採購原則如下:
(一)市長、議長、副市長、副議長、本府及議會秘書長專用車,依「道
路交通安全規則」規定之特種車、各型貨車及機車,依實際需要辦理增購
或汰換。
(二)公務小客車、大客車及客貨兩用車,除有特殊情況外,不得增購或
汰換。
(三)各機關採購各式公務車輛,鼓勵購置電動車、油電混合動力車及電
動機車等低污染性之車種。
四、前點特殊情況係指下列情形:
基於業(勤)務特殊性,採臨時性租車方式無法滿足業務所需者,包括:
菸酒查緝,災害工程勘查,水土保育,水利、水災防救及河川巡防保育,
特定事業稽查(包括食品、藥物及化妝品稽查),公共安全稽查,禽畜屠
體衛生(包括病、死豬流向及私宰查緝)稽查,環境衛生(包括空氣及水
污染查緝)稽查,疫病防制,動物防疫,地籍測量鑑界複丈等。
前項公務車輛得由本府暨所屬各機關學校衡酌業務實際需要,並本精簡原
則核實汰購。
五、各機關採購各種公務車輛,應在各年度縣(市)、鄉(鎮、市)預算共同
性費用編列基準所定限額內辦理。
前項編列基準已含該車輛所需之各項配備,各機關辦理採購時,不得逾越
該基準之規定。
六、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應依該機關預算書所列車種辦理;若因特殊原因需
變更車種時,應經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七、各機關採購公務車輛,得利用共同供應契約辦理。
八、各機關不得勻用各界捐款及外募款項等經費,支應購車價款。
各機關應確實依本要點第三點規定辦理公務車輛之採購,不得於工程或勞
務採購契約項目,納列提供機關使用之公務車輛。
九、新購之專用車排氣量如下:
(一)市長、議長專用車不得超過二千五百CC。
(二)副市長、副議長專用車不得超過二千CC。
(三)本府、議會祕書長專用車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
(四)一般公務轎車不得超過一千八百CC。
十、各機關汰換公務車輛時,其採購新車之預算,應分配於舊車屆滿使用年限
之當月份,不得提前,每一車輛預算執行之賸餘,應予繳庫。
十一、各機關有需以接受上級政府補助經費採購公務車輛者,準用本要點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