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組織設置及作業要
點
1.103年1月13日府授文資字第1035100190號函頒
2.103年2月21日府授文資字第1035100743號含頒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保存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古蹟
、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特設置嘉義市古蹟歷史建築聚
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 (以下簡稱本會),並訂定本要點。
二、嘉義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及文化景觀審議委員會置委員九人至
十一人,其中一人為主任委員,由市長聘(派)之;除本府文化
局(以下簡稱本局)局長及都市發展處代表為當然委員外,其餘委員
由市長分別就下列人員聘任之。
(一) 具有專業學術經驗之學者專家或學術機構代表。
(二)社會公正人士。
依第一項第一款聘任之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二
,且應有都市計畫(都市設計)(至少一名)、建築(至少二名)、
文史 (至少二名)、法律(至少一名)、藝術(至少一名)。
三、審議委員會委員任期為二年,期滿得連任,以二次為限。
專家學者改聘時,每次不得超過該等委員人數二分之一。但機
關代表隨其本職進退。
委員出缺時,得予補聘,其任期至原委員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四、本會之職掌如下:
(一) 本市具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價值內容及範圍
之審查。
(二) 本市古蹟之指定之審議事項。
(三) 本市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之登錄審議事項。
(四) 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變更、解除或廢止
之審查事項。
(五) 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之調查、研究、保
存、修復、管理維護及再利用之審查事項。
(六) 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緊急應變事項。
(七) 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現行法令之檢討建
議。
(八) 有關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之交議及研究
建議事項。
(九) 其他法令規定審查事項。
五、本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為會議主席,主任委員不克出席會
議時,由其指定一人代理主席。
本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
六、本委員會進行現場勘察或訪查時,至少應有委員五人以上之出
席。
辦理前項勘察或訪查,如委員未達前項勘察人數者,仍得照常
進行。但應另訂日期邀集缺席之委員補行勘察。
參與勘察委員應提出書面意見。
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會議之決議,以過半數委員之出席,出
席委員三分之二以上同意行之。
前項出席委員中,專家學者人數不得低於二分之一。由機關代
表兼任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得指派代表列席,並參與會議
發言,但不得參與表決。
八、辦理第四點第五款事項得另組專案小組逕為審查。
九、辦理第四點第六款事項得先組專案小組進行勘察或訪查,再提
本會審查。
十、本會得依審查之需要另組專案小組,由本會委員組成,該專案
小組審查意見應送本會審議。
十一、本會開會時,得邀請文化資產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
其他關係人列席陳述意見,並於說明完畢後退席。
前項會議與會人員及承辦人員,對會議之內容,於古蹟指定
或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登錄前應予保密,必要時,會
議資料於會後收回。
十二、本會審查本市古蹟、歷史建築、聚落、文化景觀事項時,與
其有利害關係之委員應自行迴避。
十三、本會應定期每季召開一次會議,必要時得召開臨時會議。
十四、本要點關於勘察、會議審查、公告及通知等規定,於辦理古
蹟解除其指定、變更其類別及歷史建築廢止登錄時,準用之
。但古蹟應函報上級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