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規範本所退還地政規費作業方式,特訂定本注意事項。
二、本注意事項所稱地政規費,係指土地法第六十七條、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之二規定之書狀費、登記費、工本費及閱覽費及土地法第四十七條之二規定之土地複丈費及建築改良物測量費。
三、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除應依規費法第十八條、土地登記規則第五十一條及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二百十四條、第二百六十六條辦理外,並應依本注意事項辦理。
四、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於接獲駁回通知書或登記機關核准撤回文件或其他依法令應予退還之次日起十年內為之。
五、申請人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檢具下列文件辦理:
(一)地政規費退還申請書(如格式一)。
(二)地政規費收據第一聯(申請人收執聯)及第三聯(粘貼於申請案件聯)正本,信用卡刷退案件須檢附原簽帳單。
(三)身分證明文件。
(四)原土地登記、測量駁回通知書或核准撤回文件正本。
第一項第二款之地政規費收據第一聯正本,有下列情形之ㄧ者得免檢附:
(一)繳款人因收據遺失並檢具切結書(格式二)。
(二)政府機關因報帳核銷歸檔無法檢附,得由該機關出具公文敘明無法檢附之事由,免附切結書文件。
六、申請退還地政規費應由地政規費收據之繳款人為申請人,如其申請係委託他人代理,應檢具委託書(格式三)辦理,但於申請書已載明委任關係者,不在此限。
七、申請人(繳款人)申請退還已繳地政規費,若因所附文件不齊備需通知補正者,應於通知函內敘明「申請人(繳款人)應於文到十五日內辦理補正,逾期即予結案,爾後倘須辦理退費,應另行申請」字樣,已逾補正期限者,原申請案應予簽結,原件予以退還;若不符合退費規定者,原申請案應予退回,並詳予說明不符退費之依據及理由。
八、承辦人員核算規費發現溢繳時,應於申請書規費欄簽註溢繳金額,主動通知申請人辦理退還規費,退費時,承辦人員應於規費聯單加註「已退還登記費(或複丈費、測量費)○元、書狀費○元,實收○元」影印附案後,將正本發還申請人。
九、經核准退還規費後,辦理方式如下:
(一)以現金方式退費:退費金額為新台幣五千元(含)以下者,得就當日未繳庫之收入中辦理現金退還,但申請人規費收據遺失者、信用卡繳費者,不得申請現金方式退費。
(二)以匯款方式退費:以函文告知將於本所指定日期扣除匯款費用後之餘額匯入申請書所指定匯入郵局帳戶或金融機構帳戶。
(三)以開立支票方式退費:親自到場領取者,應提示本人印章及身分證明文件領取,如為代領,應另提示委託書、受託人身分證明文件及印章;如申請書勾選郵寄者,應告知將於本所指定日期以雙掛號郵寄至申請書所指定地址。
(四)
以信用卡刷退方式退費:僅限當日刷卡交易,非當日刷卡交易,一律以開立支票或匯款方式辦理退費。
十、本注意事項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