ㄧ、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利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以下簡稱各機關)
接受捐贈財產作業有所遵循,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產,指不動產、動產、有價證劵或權利,不包括現金及代
收捐助之賑濟物資或用品。
三、接受捐贈財產時,除因使用維護所需之費用外,應以不增加負擔為原則
,如需增加負擔者,得不予受贈。受贈機關並應先查明產權有無糾紛;
如有糾紛,應俟糾紛解決後辦理。
四、接受捐贈財產時,應評估是否符合機關需求或公益目的,不符合機關需
求或公益目的者,應予婉拒。受贈機關經評估不予接受捐贈之案件應敘
明理由函復捐贈人。
五、接受捐贈時,依受贈財產之性質區分其受理機關如下:
(ㄧ)不動產:如係因都市計畫變更附帶條件之捐贈,應由該業務權責機關受
理,其餘依嘉義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七條規定之管理單位受
理。
(二)動產、有價證劵或權利:按其業務性質及使用用途,由受贈機關受理。
六、受贈之財產,於取得所有權後,應於三個月內評估其價格,列帳管理。
七、受贈之財產價值評估,應依嘉義市市有財產產籍管理作業要點第七點規
定辦理。
八、受贈之不動產,捐贈人應檢齊有關產權憑證、圖說、書據,連同不動產
移交受贈機關接管,並會同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
九、受贈土地屬建造房屋應留設之法定空地或非經認定為現有巷道之私設通
路,不予受理。
十、各機關接受捐贈,應開立證明文件予捐贈者,並留存一份備查。
前項證明文件,應比照公益勸募條例施行細則第九條有關開立收據規定
辦理。
各機關於證明文件載明時價時,應註明納稅義務人申報綜合所得稅或營
利事業所得稅時,其可申報捐贈之列舉扣除額或認列費用之金額,仍應
以稅捐稽徵機關依所得稅法相關規定查核認定之金額為準。
十一、接受捐贈有價證劵,應以可在公開市場交易者為限,並依受贈時之會
計程序入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