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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95 年 09 月 04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0 年 06 月 29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府社救字第1001606784號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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嘉義市政府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查及生活扶助作業要點
中華民國95年9月04日府社救字第09500834591號函訂頒
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府社救字第0960094667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7年3月31日府社救字第0970096967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97年10月2日府社救字第0970100036號函修正
中華民國100年6月29日府社救字第1001606784號函修正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調
    查之申請及生活扶助作業審核相關作業,特訂定本要點。
二、社會救助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五條之一第三款所稱非屬社會
    救助給付之收入,指下列各情形:
(一)定期給付之退休金。
(二)政府給付之相關補償金(費)及賠償金。
(三)其他經本府認定者。
三、本府應督導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東、西區區公所於每年九
    月至十二月期間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調查審核認定
    工作,並應於調查工作前召集有關單位舉行工作會報。
四、區公所辦理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年度調查工作,應於調查工
    作開始前十五日,在各里辦公處及區公所公告欄張貼公告。
    前項年度調查期間外,因家庭遭受緊急變故無力生活者,得隨
    時提出申請。
五、申請程序如下:
 (一)由戶長或其法定代理人向戶籍所在地里辦公處提出申請。
       無法自行申請者,得委託家屬、社會工作員代為申請;公費
       收容安置於機構者,若無家屬代為申請,得由安置機構相關
       人員或原戶籍地之區公所主動代為申請。其應備文件如下:
1.家庭應計算人口最近三個月戶籍謄本(必要時檢附相關原始戶籍
  謄本)。
2.申請人印章。
3.身心障礙手冊正反面影本。
4.鑑定醫院診斷證明書。
5.外籍配偶或大陸配偶檢附居留證或團聚證影本。
6.勞保加保薪資證明。
7.失蹤人口報案6個月以上之警政機關證明文件(如失蹤多年應有最
  近之協尋紀錄)。
8.郵局存摺封面及1年內內頁影本。
9.有委託申請者,應檢附委託授權書。
10.其他證明文件(因案羈押或依法拘禁之在監服刑證明、在營服役
   者服役證明、退休俸證明、退撫金證明、優惠存款證明、學生證
   影本、在學證明、彩券銷售證明、入獄服刑等)。
 (二)里幹事受理民眾申請低收入戶及中低收入戶案件,應按戶實
       地調查,並填具社會救助調查表及檢附相關證件送區公所辦
       理初審。
 (三)申請案經區公所完成初審符合者應送本府複審,初審不符者
       函復申請人並送本府備查。
 (四)本府受理低收入戶複審案件應派員實地訪查後核定之。
 (五)申請案核定結果函知區公所,再由區公所以書面轉知里辦公
       處及各申請人。申請案經核准者,溯自備齊文件之當月生效
       。
  六、本市低收入戶生活扶助發放程序如下:
    (一)本府按月核撥經費予各區公所。
    (二)生活扶助費之發放以劃撥入帳為原則,必要時得以發放
          現金方式辦理。採劃撥入帳者,區公所應按月將生活扶
          助費撥入各戶帳戶內;採發放現金者應由戶長檢具國民
          身分證及戶長印章具領。  
    (三)各區公所應於生活扶助費發放完畢一個月內,檢送印領
          清冊一份送本府核銷。
七、經核列低收入戶或中低收入戶者,得向區公所申請核發證明書
    。區公所於核發證明書時,應切實記載核列期間及受照顧人姓
    名。
八、低收入戶總清查案件經區公所初審符合者,應送本府複審核定
    ;另中低收入戶舊案資格無異動者,由區公所核定。
九、列冊在案者居住處所於本市遷移時,應向遷出地之區公所取具
    證明向遷入地之區公所登記,必要時遷入地之區公所得再予調
    查;如低收入戶戶籍遷出本市者,當月之生活扶助費即予停撥
    。
十、低收入戶戶內受照顧人口死亡時,生活扶助費自死亡之次月起
    停撥。另戶內人口入監服刑時,自入監次月起停撥,出監次月
    起復撥。
十一、申請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推定申請人未實際居住本市:
  (一)經派員訪視發現居住之房屋內無合理分配之個人居住空間
        及供申請人個人生活所需之物品。
  (二)經派員訪視發現申請人所稱居住之房屋破損不堪居住或已
        拆除無法供居住。
  (三)派員查訪三次以上未遇申請人。
        申請人之戶籍設於戶政事務所,但未提供實際居住本市之
        相關證明者,視為未實際居住本市。
十二、對於僅設籍而未實際居住者,得依調查事實逕予駁回申請案
      件。惟由本市轉介並設籍於機構之特殊個案(如:遊民、棄
      嬰… 等),或設籍本市而於機構安置之個案,則不在此限。
十三、經列冊在案戶內人口有下列情形之一或本法第九條所定情形
      之一者,自事實之日起註銷資格:
    (一)戶籍遷出本市者。
    (二)死亡者。
    (三)收入或資産增加不符合本法第四條規定者。
    (四)不符合第十一點之規定者。
十四、溢領生活扶助費時,應以現金繳回區公所,或按月扣其生活
      扶助費至溢領金額繳清為止;若因戶內受照顧人口死亡而溢
      領生活扶助費時,其實際領取人須繳回溢領金額。
十五、辦理本要點事項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