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提昇市有公用不動產使用效能,增加財政收益
,特訂定本要點。
二、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依本要點規定辦理。但管理機關(單位)徵得本府同
意訂有作業規定者,從其規定。本府各機關因公務需要使用公用不動產或公
用不動產被占用者,應另依相關法令規定處理,不適用本要點之規定。
三、市有公用不動產經管理機關評估不妨礙原定用途、事業目的、公務使用、水
土保持、環境景觀及公共安全,且無其他政策法令特殊考量者,得辦理出租
。但徵收取得之土地,原土地所有權人得依土地徵收法令規定,申請照原徵
收補償價額收回土地者,不得辦理。
四、市有公用不動產之出租,應以公開標租方式辦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管理
機關得逕予出租:
(一)租用期限未逾六個月,且約定不再續租者。
(二)申請之用途具公益性或公共性,管理機關基於政策或法令規定,應予輔導
或配合者。
(三)設置自動櫃員機、自動販賣機、快照站、架設行動電話基地臺或其他簡易
便民服務設施等特殊使用者。
(四)公開標租無人投標,依招標底價申請租用者。
採逕予出租之方式辦理者,於同意出租前,遇有他人申請承租同一不動產時,
管理機關應先予以協商,協商不成立,應採公開招標方式辦理。
五、公開標租應參照嘉義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規定之招標及決標程
序辦理。
六、出租之租金標準應按嘉義市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及特殊使用租金計收基準表
(如附表)計收。
七、公用不動產提供出租,得視需要酌收保證金;其金額以二個月之租金計算為
原則。
八、出租應訂定書面契約,契約約定內容包含下列項目:
(一)不動產標示、面積、範圍。
(二)用途。
(三)契約存續期間。
(四)租金。
(五)稅捐及其他費用負擔。
(六)雙方權利義務。
(七)使用限制。
(八)違約處理。
(九)契約終止條款。
(十)其他特約事項。
九、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之期限,管理機關在不影響公用用途情況下,依提供設
施之特性、使用方式定之。
前項契約期間不得超過五年,期滿得續租一次,其續租租期不得超過原定租
期,並以管理機關名義簽訂契約為原則。
十、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除因業務性質或機關需求,有提供多元服務之必要,
且經主管機關同意者外,應於契約書中明定,承租人不得再轉租或委託經營
或與他人合作經營或再提供第三人使用。
十一、租期屆滿或終止契約時,承租人應即停止使用,並應將房地回復原狀,點
交返還予管理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承租人如無違約情事,管理機關
應將保證金無息退還。其有未回復原狀或其他違約情事,經管理機關限期
回復原狀或請求賠償,承租人逾期仍未辦理者,所需賠償費用得由保證金
中扣抵,保證金不足賠償時,管理機關並得追償之。
十二、市有公用不動產出租之收入及所需費用,依預算法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