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推動並補助民間單位設
立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場,以維護身心障礙者之合法權益及保障其公平參與社會生活之機會
,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庇護工場係指經本府許可設立之身心障礙者庇護性機構。
三、辦理庇護性就業服務之單位或企業,應向本府申請設立許可,經發給許可證後,始得提供
庇護性就業服務。
申請設立許可時,應依嘉義市庇護工場申請設立許可作業流程(附件一)檢附下列文件向
本府提出申請:
(一)法人登記、商業登記或工廠登記等設立於本市之證明文件影本擇一。
(二)產權或使用證明文件(依工場設立狀況及型態提供所需文件):
1.土地及建物所有權證明文件。如土地或建物非屬申請機構所有者,應檢附租約或使用
同意書,並經法院公證。
2.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文件。
3.建築物使用執照影本。
(三)設立許可申請表(附件二)。
(四)設立營運計畫書(附件三)。
(五)員工名冊及專業人力資格證明(附件四)。
(六)申請單位聲明書(附件五)。
(七)申請單位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應檢具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附件六)。
(八)其他經本府指定之文件。
設立營運計畫於設立許可後變更者,應報本府備查。
四、本要點補助原則如下:
(一)採部分補助性質,受補助單位申請之經費超出補助範圍,應以自籌方式補足。
(二)受補助經費於補助案件結案時尚有結餘款者,應依規定繳回。
(三)庇護工場應按原核定計畫項目、執行期間及預定進度確實執行,其經費不得移作它
用,如有特殊情況,原核定計畫不能配合實際需要,必須變更原計畫項目、執行期
間及進度時,應詳述理由函請本府核定。
(四)補助範圍、項目及標準依據勞動部公告補助地方政府辦理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
務計畫一般性補助項目及標準辦理。
五、經許可之庇護工場,得於本府公告受理補助期間,檢具下列文件提出補助案之申請:
(一)設立許可證影本。
(二)服務計畫書(附件七)。
(三)經費概算表(附件八):應明列支用項目及金額,同一案件向二個以上機關申請者,
應列明全部經費內容,及向各機關申請補(捐)助項目、金額。
(四)專業及行銷人員名冊(附件九)。
(五)財物或勞務之採購,其單項金額達新臺幣十萬元以上者,檢附估價單。
(六)申請建築物修繕補助者,檢附建築物所有權狀影本、修繕計畫圖說、工程預算書等資
料。建築物非自有者,加附所有權人同意書正本。
(七)申請單位聲明書(附件五)。
(八)申請單位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者,應檢具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附件六)。
六、庇護工場經費補助之申請,由本府組成審查委員會審議,並設召集人一人,審查委員由本府
代表及具企業經營、財務管理、身障者就業服務、產品行銷等各業界實務專家、學者共三至
五人組成,並視當年度預算核定情形及審查結果核定補助項目及額度(附件十)。
七、受補助之庇護工場於補助期間,應依規定辦理下列事項:
(一)申請本案補助,應於計畫書經費概算表中明列各項經費內容,並分別說明單項中自籌
與預計申請本府補助款之比例。另經本府核定辦理之年度補助計畫,如有特殊情形需
變更者,應報請本府核准後始可辦理,若有隱匿不實或造假情事,本府得撤銷該補助
案,並收回已撥付款項。
(二)計畫因故無法繼續執行時,除應於二十天前函報本府說明原因外,已請領之款項未執
行部份應予繳回。
(三)庇護工場之專業、營運或行銷人員如有異動,應於異動日起三十日內,將異動人員名
冊(附件九)報本府核備。
(四)庇護工場對於各類服務人員之薪資應列明實領額度、扣繳稅款及實領淨額,並應負責
依薪資所得扣繳辦法規定辦理所得稅扣繳。
(五)庇護工場場址變動,得免重新申請設立許可。但應依身心障礙者庇護工廠設立管理及
補助準則第五條、第六條規定檢送變動後相關文件,經變更後之當地主管機關核定,
並換發許可證後,始得提供庇護性就業服務。
(六)庇護工場受補助之設施設備費應於核定年度補助日起三個月內購置完成,並於當期核
銷時檢附財產清冊(附件十一),載明財產名稱、購置日期、形式、廠牌、規格、數
量、單價、總價、有無附屬設備等。
(七)受補助購置之設施設備,應依使用年限受本府監督管理;其管理原則如下:
1.購置金額超過新臺幣一萬元以上者,應列入財產,並列冊保管,其財產歸屬庇護工場
。又設備為全額補助購置者,於終止營業後或無繼續使用該等設備之需要時,應製作
財產移動單辦理設備移交事宜。
2.以供庇護性就業服務使用為限,不得擅自變賣或作為私人使用。
3.應於設施設備之適當位置,標明嘉義市政府○○○年度身心障礙者庇護性就業服務計
畫補助等字樣。
八、經費請撥、核銷程序及應備文件:
(一)庇護工場應依本府所訂之年度核銷期程,於各期期限內檢附下列文件辦理請款核銷:
1.核銷公文。
2.成果報告書(附件十二)。
3.支用單據明細表(附件十三):經費結報時,除應詳列支出用途外,並應列明全部實
支經費總額及各機關實際補助金額,同一案件由二個以上機關補(捐)助者,應列明
各機關實際補(捐)助金額。
4.各項支用單據及核銷相關佐證資料:各項支用單據經本府審核完成後退還庇護工場,
各庇護工場應妥為保存,以供本府事後查核。
5.財務損益報表。
6.資產負債表。
7.庇護性就業者名冊(附件十四)。
8.庇護性就業者薪資印領清冊(附件十五)。
9.勞、健保投保資料。
10.專業及行銷人員名冊(附件九)。
(二)惟經勞動部勞動力發展署「多元就業方案」補助項目不得重複申領,經查獲應予繳
回。
九、督導與考核:
(一)考核方式:
1.凡經本府許可設立之庇護工場除應建立獨立帳冊,應於年度結束後三個月內函送前一
年度執行成果報告及年度損益表、資產負債表等報本府備查。
2.本府辦理季訪查、輔導訪視、財務查核及實地評鑑獲准補助之各庇護工場業務經營情
形,並提供諮詢服務。獲准補助之各庇護工場對於訪查、考核及評鑑不得拒絕、規避
或妨礙,並應視需要提供相關資料。
3.財務查核:本府得委託會計師針對接受補助之庇護工場進行補助經費之收支帳目稽查
工作,庇護工場應妥為準備相關資料充分配合辦理。稽查內容包含實際執行情形是否
與核定補助計畫相符、是否依相關法規辦理補助計畫、經費收支是否依據本作業要點
規定辦理、核定補助計畫經費及應自籌經費百分比、實際支用經費合計數、經費支用
內容是否與核定計畫相符合、支用單據保管情形、帳目記載是否正確。
(二)獎懲:
1.本府對於評鑑績效優良者,得予公開表揚或獎勵;評鑑績效欠佳者,本府於其下一年度
依本要點申請補助時,得減少專業人員及營運人員人事費百分之二十之補助。
2.接受本府補助之庇護工場,支用單據留存該單位者,應依主管機關所定法規、一般會計
原則及稅法有關規定妥善保存。
3.如經發現留存支用單據之庇護工場,未確實辦理者,應依情節輕重對該補助案件或受補
助單位酌減嗣後補助款或停止補助一至五年。
4.經本府核定補助之庇護工場,對其所送申請計畫、相關證明文件及支用單據之事實及真
實性需負全責,若有隱匿或不實情事,應負相關責任,並得撤銷及追回補助款全部或部
分金額,情節重大者三年不得申請本案補助,涉及刑事責任者,應即移送偵辦,並於民
間團體補(捐)助系統(CGSS)登錄該庇護工場違反規定相關資訊。
5.受補助之庇護工場如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本府通知限期改善而未改善者,得撤銷及追回
其補助款全部或部分金額,情節重大者得廢止設立許可:
(1)業務經營與設立目的不符。
(2)財務收支未取得合法憑證或會計紀錄未完備。
(3)拒絕、規避或妨礙主管機關查核。
(4)對於業務或財務為不實之陳報。
(5)暫停營業一個月以上,未向當地主管機關申報備查。
(6)未依設立計畫書進用庇護性就業之身心障礙者人數。
(7)違反保護勞工法令,情節重大。
6.受補助庇護工場經本府依前項情形撤銷補助或廢止設立許可,應返還財產時,其財產之處
理程序準用第七點第七款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