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消防法第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
消防局(以下簡稱本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田野引火燃燒以田野之開墾、整地或驅除病蟲害等事由
為限。
第 四 條 下列區域、範圍不得申請田野引火燃燒。但經本府核准者不在此限
:
一、 森林區域及森林保護區域內。
二、 油庫、油槽、加油(氣)站、公共危險物品及可燃性高壓氣
體製造分裝處理等場所周圍五百公尺範圍內。
三、 各級機關學校、醫院(地區醫院以上等級)、養護機構、古
蹟及歷史建築物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四、 高速公路、快速道路或省道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五、 住宅區及商業區周圍三百公尺範圍內。
六、 水源保護區域範圍內。
七、 其他經本府公告之區域。
第 五 條 本辦法之申請人資格如下:
一、 須年滿二十歲。
二、 政府機關、公(私)營機構、團體或法人者,由其負責人代
表申請。
第 六 條 田野引火燃燒應經本府許可。
申請人應於引火燃燒五日前,檢具下列文件向本局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如附表)。
二、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三、土地使用權等相關資料 (土地所有權狀、租貸契約書、地籍
圖、土地謄本等)。
四、引火四周略圖。
第 七 條 田野引火燃燒應遵行下列事項:
一、田野引火時應攜帶許可文件。
二、燃燒現場應有專人看管,至完全燃燒完畢,餘燼撲滅無延燒之
虞後始得離開。
三、燃燒周圍應開闢三公尺防火間隔避免延燒之措施,引火應在上
午六時後至下午六時前為之。
四、申請人應將引火日期、時間、地點、範圍暨相關之資訊,於燃
燒前通知鄰接地之所有人或實際管理人。
五、應準備滅火器具。
六、如有風速過大或其他因素足認有影響公共安全之虞,應立即停
止燃燒並撲滅之。
第 八 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立即禁止其燃燒,並撤銷或廢止許可:
一、有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二、違反第七條各款情形之一,經通知改善而不立即改善。
第 九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