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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市有非公用不動產標租作業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09 月 07 日
發文字號: 府財產字第1041302664號函
法規體系: 財政稅務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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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據嘉義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三十九條第三項規定
    訂定之。

二、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所屬機關經管之市有非公用不
    動產標租之底價,依下列方式擇一訂定之:
 (一) 土地按當期土地公告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算年租金,建
      物按當期課稅現值百分之十計算年租金,若土地及建物
      一併標租時,以上開計算土地年租金及建物年租金合計
      為底價。
 (二) 有特殊情形無法依前款訂定標租底價時,應專案報經本
      府財產審議委員會審議之。

三、依第二點規定訂定租金底價辦理標租而二次未能標脫者,
    得逕按原底價減一成辦理標租。

四、標租公告以出租機關公告(布)者為準,並應載明下列事
    項:
 (一) 法令依據。
 (二) 開標日期及地點。
 (三) 投標資格及投標方式
 (四) 領取投標須知、投標單之時間地點。
 (五) 標租不動產標示、面積。
 (六) 標租底價、押標金及履約保證金計算方式。
 (七) 使用限制。
 (八) 租賃契約及租賃期限
 (九) 其他應公告事項。

五、凡中華民國領域內依法設立之國內公、私法人及具有行為
    能力之自然人,均可參加投標。但出租機關得視標租個案
    情形,另訂投標人之資格,並應於招標文件中載明。

六、投標人參加投標應繳納之押標金,以不低於標租底價計算
    之兩個月租金總額為原則。

    前項押標金於開標後,得標者所繳之押標金轉為履約保證
    金,未得標者無息退還,但得標人如自願放棄得標,所繳
    納之押標金不予發還,悉數繳入市庫。

七、標租市有非公用不動產開標結果,以投標金額不低於標租
    底價之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有二標以上相同之最高價時
    ,應當場由主持人抽籤決定得標人

八、得標人應於決標之次日二十日內繳清第一年上期租金,並
    完成簽訂租賃契約及公證手續。未於規定期限內完成者,
    視為放棄得標權權利,所繳之履約保證金(即押標金)不予
    發還,悉數繳入市庫。

九、前點履約保證金,於租期屆滿或終止時,扣抵承租人積欠
    之租金、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應繳費用等後,如有賸
    餘,應無息退還承租人,如有不足,承租人應補足差額。

十、租賃契約應辦理公證,並載明承租人積欠租金、違約金,
    或租賃期限屆滿不返還租賃物時,應逕受強制執行之意旨
    。
    前項公證費用應由承租人負擔。

十一、租賃契約簽訂後,出租機關應將標的物點交予得標人。

十二、承租人於租賃期間內經出租機關同意者,得搭建建物、
      雜項工作物或進行室內裝修、變更建物使用用途及改裝
      設施,所有費用由承租人負擔,並應以出租機關為申請
      人申請執行上開業務。租賃期間屆滿或終止時,除經出
      租機關同意現狀辦理點交外,承租人應自行拆除上開搭
      建建物、雜項工作物、室內裝修、改裝設施及回復建物
      原使用用途,且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承租人不得對前項興建之任何建物設定他項權利,以及
      禁止移轉。

十三、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對租賃物不繼續使用時,應
      於預定終止日前三個月提前申請終止租約,其已繳交當
      期租金不予退還,履約保證金依第九點規定辦理。

十四、標租之不動產租期屆滿,承租人應返還租賃物。但承租
      人於租賃期間內未違反契約規定,且於租賃期間屆滿前
      三個月向出租機關提出續租申請,經出租機關同意後得
      辦理續租。

十五、租賃關係存續期間承租人死亡,繼承人應於繼承開始之
      日起六個月內申請繼承換約;法人合併時,應由存續之
      法人於主管機關核定合併基準日起六個月內申請換約,
      未有合併基準日者,應於主管機關核准之日起六個月內
      申請換約。但不可歸責於繼承人或存續之法人並經出租
      機關核准者,得申請期滿時展期一個月。

十六、本作業要點未規定者,依嘉義市市有非公用房地短期出
      租作業要點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