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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廢/停嘉義市政府審查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4 年 11 月 17 日
廢止/停止適用日期: 民國 110 年 12 月 21 日
發文字號: 府社福字第1101623524號函
法規體系: 社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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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社會福利慈善事業財團法人
    (以下簡稱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財團法人,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指其主事務所及業務
    執行範圍於嘉義市,且以從事老人、身心障礙、婦女、兒童、青
    少年福利及家庭支持、社會救助、社會工作、志願服務、家庭暴
    力防治、性侵害防治、性騷擾防治或其他有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
    為目的,由捐助人捐助一定財產,經本府許可,並向法院登記之
    組織。

三、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嘉義市私立之名義,並註明類
    別屬性。

四、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
    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
    登記。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財團法人,其申請許可由遺囑執行人為之。

五、財團法人之設立,其捐助財產總額須達足以達成其設立目的為準
    ,申請本市許可設立者,其設立基金為金融機構定期存款新臺幣
    一千萬元以上(不含不動產及有價證券)。
   
    財團法人僅得動支捐助財產孳息及其他收入,辦理公益事務,其
    基金不得動支。但本要點實施前已設立之政府捐助財產達登記財
    產總額半數以上之財團法人,其捐助章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
    。

六、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姓名、 住所、名額、產生
      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
      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七)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
    定捐助章程。

七、申請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檢具下列文件各四份,向本府提出:
(一)申請書。

(二)基金會概況表。

(三)籌備會議紀錄。

(四)第一屆第一次董事會議紀錄。

(五)捐助章程或遺囑影本。

(六)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七)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
      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
      照或居留證影本。

(八)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九)財團法人印信與董事及監察人印鑑或簽名清冊。

(十)董事相互間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者,未超過總
      名額三分之一切結書;設有監察人者,其相互間、監察人與董
      事間不得有配偶及三親等以內血親、姻親關係之切結書。

(十一)年度經費預算書、業務計畫及其說明書。

(十二)捐助人同意於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財團
        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十三)銀行存款證明。

(十四)事務所使用證明文件。

(十五)職員名冊。

(十六)其他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前項情形得補正者,通知限期補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
    ,駁回其申請。

八、申請設立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
    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非關社會福利慈善事業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九、本府受理申請設立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函准予設立。

十、本府依前點規定發函准予設立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收文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記後
      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財團法人完成登記後應向主事務所所在地地方稅捐稽徵機關申
      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扣繳單位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
      全部移轉財團法人,以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
      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
      府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
      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府及所在
      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一、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
      下列事項:
(一)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
      務報告書、經費決算書、財產清冊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報本
      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
      、財產保存、保管運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
      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二、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
      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其許可,並通知
      法人登記之法院: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不當或與設立目的不符。

十三、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檢查者,本府得
      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規定處以新臺幣五千元以下之罰鍰;
      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
      之處置。

十四、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
      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十五、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
      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
      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之地方
      自治團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