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辦理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之執行與獎懲,特定訂本要點。
二、本市市區汽車客運業評鑑對象及時程如下:
(一)經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市區公車路線審議委員會審議通過之市區公車路線,每年應
至少辦理一次評鑑,成績獎懲依本要點辦理。
(二)其他經本府補助之公路客運業者,本府得視需要納入評鑑,並將成績函知該管監理單位。
三、本府辦理巿區汽車客運業營運與服務評鑑,應依據下列評鑑項目及配分標準辦理:
(一)場站設施與服務:佔總成績百分之十五。
(二)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五。
(三)旅客服務品質與駕駛員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三十。
(四)無障礙之場站設施、服務、運輸工具設備與安全:佔總成績百分之十。
(五)公司經營與管理:佔總成績百分之二十。
依據前項評鑑項目及配分標準,訂定評鑑指標於辦理前另行公告。
四、營運與服務評鑑應成立評鑑委員會,綜理營運與服務評鑑事務,委員人數為九人至十九人;
其中半數以上委員應遴聘主管機關以外之學者或專家擔任,聘期二年,聘期屆滿得再予續聘
一任,續聘委員人數以不超過新聘委員人數為原則。
五、營運服務品質之資料收集、服務指標之量化及彙整等作業,得委託公私立機構或法人團體辦理。
六、採線上及現場稽核者,應於評鑑前指定稽核時間、站點,除須受評業者配合事項外,上開內容
於評鑑作業完竣前不得公布。
七、本府應依據前期調查作業所得之缺失要求業者提出改善方案,並將其改善情形納入評鑑範圍。
八、營運與服務評鑑成績,分別予以列等如下:
(一)優等:九十分以上。
(二)甲等:八十分以上,未滿九十分。
(三)乙等: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
(四)丙等:六十分以上,未滿七十分。
(五)丁等:未滿六十分。
九、評鑑結果經本府審定後公布,並函知各接受評鑑之業者及陳報交通部備查。
十、針對受評路線,評鑑結果之獎懲如下:
(一)評鑑結果為優等之路線,所屬業者給予積分權兩分。
(二)評鑑結果為甲等之路線,所屬業者給予積分權一分。
(三)評鑑結果為乙等以下之路線,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本
府應即通知該路線營運業者限期改善,改善情形應列入下期評鑑,若有必要
,評鑑委員會得邀請業者列席報告。
(四)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之路線,所屬業者扣減積分權一分,並依前述規定通知限期改善。
(五)評鑑結果為丙等以下之路線如屬營運虧損之偏遠服務路線,則停止核撥該路線營運當年度尚未
撥付之補貼款,且該路線於申請下一年度營運虧損補貼款時,應提出具體改善措施及實施績效
,送請本府審查,如無具體改善成效,則不予核予補貼。
(六)連續二期評鑑結果均為丙等以下之路線,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停止該業者
部分路線之營業,並由本府採取適當措施,繼續維持運輸業務,不使中斷。
(七)評鑑結果為丁等之路線,所屬業者扣減積分權兩分,該年度不得申請新路線,改善情形應列入
下期評鑑,評鑑委員會業者應列席報告,改善後評鑑皆達丙級以上方得申請新路線。
(八)評鑑結果應檢附佐證資料,由本府另依規定辦理扣款及違規記點等事宜。
十一、積分權之行使如下:
(一)積分權自核定日起有效期限為五年,但於有效期間內如有發生重大事故者,本府得衡酌情節扣
減之。
(二)累計積分權為負分者,依公路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通知限期改善。
(三)辦理市區汽車客運路線公開徵求營運業者時,各業者累積之積分權得作為評選總分之加分項,
加分最多以五分為限,使用後累積之積分權應扣除之;另累計積分權為負分者,不得申請新路
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