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食品安全及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
分如下:
一、衛生局:辦理食品、食品業者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業者之管理與變質或逾期食品之清
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三、教育處:辦理校園食品安全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四、建設處:辦理農產品生產輔導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及監督事項。辦
理食品、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業者列冊管理、監督及稽
查事項。辦理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與設攤區(路)段之食品業者列冊管
理及監督事項。
五、警察局:辦理有關食品業者涉及刑罰案件之偵辦、移送及本府相關機關
實施檢查或取締時,予以配合及必要警力協助事項。
六、觀光新聞處:辦理食品安全管理之新聞發布、聯繫、傳播及宣導等事項。
七、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消費爭議申訴、調解之申請,以及協助消費
者團體訴訟求償事項。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食品業者,係指於本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
生產、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前項所稱業者,包括製造業者、加工業者、運輸業者、倉儲業者、
物流業者、販賣業者、餐飲業者、輸入業者、輸出業者、進出口貿
易商或其他經營事業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第4條 本府為執行食品安全與維護消費者權益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另應成立食品安全推動委員會及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前項食品安全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之組成及
運作,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食品安全推動委員會決議之事項,本府應追蹤管考,主動對外
公開,並納入每年向嘉義市議會提出之施政報告。
第5條 學校內供售之食品,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並具
政府或公正專業機構認、驗證之標章;無驗證標章者,應經工廠登
記食品業者產製或檢附一年內有效之食品衛生標準檢驗、合格或來
源證明。
第6條 農漁畜產品批發市場應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及漁畜產品動物用藥
檢驗處理要點,報經本府核定後據以執行。
本市轄內販售之豬肉及其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第7條 本市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之管理組織,應就進駐食品業者進行列
冊管理。
民有零售市場、設攤區(路)段及攤販集中場之進駐食品業者,由自
治管理組織或經營者列冊管理,並定期陳報本府。
第8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
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或生產紀錄等事項,並
至少保存五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食品業者應建立紀錄之事項、佐證文件、單據、查核紀錄及保
存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9條 食品業者發現食品、食品添加物、器具、 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
潔劑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時或獲得國內外衛生主管
機關或製造廠商之食品不安全訊息時,除立即主動停止製造、輸入、
加工販售及辦理回收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賣場實體通路及網路虛擬通路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二、立即下架並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通報本市衛生局。
前項回收方式,食品業者應公開說明之。
網路平臺業者,應配合第一項食品業者同步進行網路公告,並自行下
架、移除拍賣網頁。
第10條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及完整標示,及時清理
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保存相關紀錄備查。
庫存區、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應明顯區隔,並以中文標示之。
前二項庫存區,指產品未上架販售及使用前之暫存區,包含一般室
溫、冷藏及冷凍庫之庫存場所。
第一項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屬廢棄物,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清除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共同、委託或其
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清除、處理。
第11條 本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除應對檢舉人身分
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其一般民眾檢舉獎金不得低於實收
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從事食品業現職或離職員工檢舉獎金不得低
於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檢舉獎勵方式,由本府公告之。
第12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第13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至改
正為止。
第14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15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