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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食品安全管理自治條例
公發布日: 民國 105 年 10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7 年 06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107年6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71101103號
法規體系: 衛生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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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1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為保障食品安全及消費者權益,特制定本自        
      治條例。

第2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其權責劃
       分如下:
一、衛生局:辦理食品、食品業者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二、環境保護局:辦理毒性化學物質運作業者之管理與變質或逾期食品之清
    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三、教育處:辦理校園食品安全之管理、監督及稽查事項。
四、建設處:辦理農產品生產輔導與農產品批發市場之管理及監督事項。辦
    理食品、食品添加物與化工原料之製造、加工業者列冊管理、監督及稽
    查事項。辦理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與設攤區(路)段之食品業者列冊管
    理及監督事項。
五、警察局:辦理有關食品業者涉及刑罰案件之偵辦、移送及本府相關機關
    實施檢查或取締時,予以配合及必要警力協助事項。
六、觀光新聞處:辦理食品安全管理之新聞發布、聯繫、傳播及宣導等事項。
七、消費者保護官:辦理消費者消費爭議申訴、調解之申請,以及協助消費
    者團體訴訟求償事項。
                
第3條 本自治條例所稱之食品業者,係指於本市從事食品或食品添加物之
      生產、製造、加工、調配、包裝、運送、貯存、販賣、輸入、輸出
      或從事食品器具、食品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潔劑之製造、加工、
      輸入、輸出或販賣之業者。
      前項所稱業者,包括製造業者、加工業者、運輸業者、倉儲業者、 
      物流業者、販賣業者、餐飲業者、輸入業者、輸出業者、進出口貿
      易商或其他經營事業之個人、法人或團體。

第4條 本府為執行食品安全與維護消費者權益等事項之規劃、推動及監督,        
      另應成立食品安全推動委員會及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
    前項食品安全推動委員會設置要點、食品安全聯合稽查小組之組成及
      運作,由本府另定之。
      第一項食品安全推動委員會決議之事項,本府應追蹤管考,主動對外
      公開,並納入每年向嘉義市議會提出之施政報告。

第5條 學校內供售之食品,應符合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等相關法令,並具
      政府或公正專業機構認、驗證之標章;無驗證標章者,應經工廠登
      記食品業者產製或檢附一年內有效之食品衛生標準檢驗、合格或來
      源證明。 

第6條 農漁畜產品批發市場應訂定進場果菜農藥殘留及漁畜產品動物用藥
      檢驗處理要點,報經本府核定後據以執行。   
      本市轄內販售之豬肉及其製品不得檢出乙型受體素。

第7條 本市零售市場、攤販集中場之管理組織,應就進駐食品業者進行列
      冊管理。
      民有零售市場、設攤區(路)段及攤販集中場之進駐食品業者,由自   
      治管理組織或經營者列冊管理,並定期陳報本府。

第8條 經主管機關公告類別與規模之食品業者,應建立產品原材料、半成
      品與成品供應來源及流向之追溯或追蹤系統或生產紀錄等事項,並
      至少保存五年,供主管機關查核。
      前項食品業者應建立紀錄之事項、佐證文件、單據、查核紀錄及保
      存與其他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公告之。    

第9條 食品業者發現食品、食品添加物、器具、 容器或包裝、食品用洗         
      潔劑有危害消費者生命、身體或健康之虞時或獲得國內外衛生主管        
      機關或製造廠商之食品不安全訊息時,除立即主動停止製造、輸入、        
      加工販售及辦理回收外,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於賣場實體通路及網路虛擬通路公告停止使用或食用。
      二、立即下架並於二十四小時內主動通報本市衛生局。
      前項回收方式,食品業者應公開說明之。
      網路平臺業者,應配合第一項食品業者同步進行網路公告,並自行下
      架、移除拍賣網頁。   

第10條 食品業者應定期檢查庫存區食品之有效日期及完整標示,及時清理
       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並保存相關紀錄備查。
       庫存區、待報廢區及退貨區應明顯區隔,並以中文標示之。
       前二項庫存區,指產品未上架販售及使用前之暫存區,包含一般室
       溫、冷藏及冷凍庫之庫存場所。
       第一項變質或逾有效日期之食品屬廢棄物,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
       其清除及處理方式如下:
       一、 一般廢棄物回收、清除、處理之運輸、分類、貯存、排出、方法
          、設備及再利用,應符合廢棄物清理法之相關規定。
       二、 事業廢棄物之清理,除再利用方式外,應自行、共同、委託或其
           他經中央環境保護主管機關許可之方式清除、處理。

第11條  本府對於檢舉查獲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除應對檢舉人身分
        資料嚴守秘密外,並得酌予獎勵;其一般民眾檢舉獎金不得低於實收
        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二十,從事食品業現職或離職員工檢舉獎金不得低
        於實收罰鍰金額之百分之五十。
        前項違反食品安全衛生管理法案件檢舉獎勵方式,由本府公告之。

第12條  違反第六條第一項、第八條第一項規定者,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
        不改正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連續處罰至
        改正為止。

第13條  違反第九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款規定者,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十              
        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命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得連續處罰至改
        正為止。

第14條  違反第十條第二項規定者,得命其限期改正,屆期不改正者,處新
        臺幣六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得按次處罰至改正為止。


第15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