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確保營業場所之衛生,預防傳染病
之發生,維護消費者健康及權益,特制定本自治條例。
第二條 本自治條例之主管機關為本府,執行機關為本府衛生局。
第三條 本自治條例所適用之營業種類如下:
一、住宿業:指發展觀光條例所定義之旅館業及觀光旅館業。
二、美容美髮業:指從事化粧、臉部美容、美指、剪髮、理髮、燙髮、
美髮造型設計之營業。
三、浴室業:指從事浴室、三溫暖、浴池、溫泉浴池、漩渦浴池(spa)或
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沐浴或浸泡之營業。
四、娛樂業:指從事視聽歌唱、歌廳、舞廳(場)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
視聽、歌唱跳舞之營業。
五、電影片映演業:指以發售門票映演電影片為主要業務之事業。
六、游泳業:指從事游泳池或其他以固定場所供人游泳或戲水之營業。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指定之營業。
第四條 營業場所應設置管理人員,負責管理衛生事項及指導從業人員個人衛
生工作。
前項衛生管理人員應參加主管機關或其他衛生主管機關舉辦之衛生管
理人員訓練並取得合格證書;服務期間,每年至少應接受一次主管機
關或其他衛生主管機關主辦之衛生教育訓練,且不得少於四小時。
第五條 營業場所之有效消毒方法,應依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公告之消毒方法
為之。
第六條 營業場所除須符合相關法令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保持清潔與維持空氣流通,並實施病媒防治措施,防止妨害衛生之病
媒及孳生源侵入。
二、中央空調冷卻水塔設備,每半年應定期清洗消毒一次以上,並有詳細
記錄保存二年備查。
三、備有急救箱;其急救用藥品(外用藥)及器材應隨時補充且不得逾有效
期限。
四、供消費者使用之器具、毛巾、寢具或其他相關用品,應於使用後清潔
消毒。牙刷、拋棄式刮鬍刀不得重複使用。
五、廁所應經常消毒、除臭,並符合下列規定:
(一)採沖水式便器。
(二)設有洗手設備,並備有清潔劑及紙巾或電動烘手器。
(三)備有衛生紙及有蓋垃圾桶。
(四)應備有廁所清理紀錄,供主管機關查核。
六、於明顯處張貼告示,以勸阻可能透過空氣或飛沫傳染疾病等之消費
者入場,或請其戴口罩入場。
第七條 營業場所負責人應要求從業人員遵守下列規定:
一、經健康檢查合格後始得從業;從業期間應每年定期接受健康檢查
(項目含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傳染性眼疾檢查、傳染性皮膚病檢
查、美容美髮業從業人員需包含視力檢查零點六以上;電影片映演
業只需做胸部X光肺結核檢查)。
二、注重個人衛生及穿著乾淨之服裝,營業場所應將從業人員之名冊及
健康檢查紀錄置放於營業場所內,供主管機關查核。
第八條 消費者進入營業場所,有妨礙公共衛生之行為,營業場所負責人或
從業人員應予勸阻或拒絕。
第九條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出示身分證明文件,進入各營業場所進行衛
生稽查或抽驗,負責人及從業人員不得規避、妨害或拒絕。
前項衛生稽查或抽驗結果,主管機關得公告之。
第十條 住宿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如設有按摩浴缸,應於每一消費者使用後,進行浴缸表面清潔,內
部管線應每天消毒一次,並留有紀錄備查。
二、客房未設有衛浴設備者,每層樓應有公共浴室與廁所。
第十一條 美容美髮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營業場所:
(一)設置理髮、美髮或美容座椅。
(二)設置流水式盥洗台及良好排水裝置。
(三)工具應妥適消毒。
二、從業人員:
(一)手部應保持清潔,工作前後應洗手。
(二)修面或護膚美容時,應戴口罩;發現消費者具有傳染性皮膚病時,
應將接觸過之用具丟棄或洗淨消毒。
(三)供消費者使用之圍巾應保持清潔;使用時,圍巾與消費者頸部接觸
部分,另加清潔軟紙或乾淨毛巾。
(四)染髮或燙髮前應先詢問消費者之過敏史。
第十二條 浴室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 營業場所:
(一)浴室之地面及台度採易清洗且防滑建築材料;排水設施應每日疏
濬並保持暢通。
(二)分設男女淋浴室及更衣室,並備衣物櫥櫃供使用且保持清潔。
二、為維持浴池的安全衛生水質,必須對浴池定期維護。不同型式之
浴池,其換水、清掃與消毒頻率及水質微生物指標應符合執行機關
或主管機關公告或發布之相關規定。
三、浴室業者應勸阻下列消費者入浴,並將禁止入浴之規定標示於明顯
處所:
(一}下池前未淋浴沖洗者。
(二)飲酒過量顯有醉態者。
(三)患有傳染性眼疾或皮膚病者。
第十三條 娛樂業及電影片映演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供觀賞影片之場所,應有空調設備,維持空氣流通。
二、於密閉空間之場域張貼告示,以勸阻可能透過空氣或飛沫傳染疾病
之消費者入場,或請其戴口罩入場,相關告示應張貼於明顯處。
第十四條 游泳業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每年開放或停止營業時間,應於兩星期前主動告知執行機關。
二、放水式之游泳池或戲水池(場)在營業期間,每週至少清洗一次,涉
水池每天至少換水一次,換水時應將全池內、外洗刷清潔。
三、業者應於適當地點張貼提醒消費者應遵守之健康行為及衛生注意事
項。
四、水質:
(一)澄清且無色、無臭,不得有浮沫,苔藻孳生。
(二)浴池或游泳池採用加氯方法消毒者,應備有水質酸鹼度及餘氯測定
器,開放期間每日作水質酸鹼值與自由有效餘氯測定至少四次;但
游泳業於夏季開放期間,應每二小時測定一次。以上測定及記錄應
於明顯處公布。
(三)採用其他方式消毒者應檢具確效證明,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酸鹼值、自由有效餘氯及微生物指標應符合執行機關或主管機關公
告或發布之相關規定。
第十五條 營業場所之從業人員或業者規避妨礙或拒絶第九條第一項規定之稽查
或抽驗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五千元以上二萬五千元以下罰鍰,並得強
制執行稽查或抽驗。
第十六條 違反第四條至第七條、第十條至第十四條規定之一者,經通知限期改
善,屆期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臺幣三千元以上一萬五千元以下罰鍰。
但其他法律另有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十七條 違反第八條規定者,經通知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處負責人新
臺幣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罰鍰。
第十八條 本自治條例自公布後六個月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