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標準表依公務人員考績法施行細則第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
二、本標準表之適用對象,包含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適用公務人員考績法
規定之公務人員。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之獎懲及標準,除
法令另有規定者外,比照本標準表規定辦理。
三、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嘉獎:
(一)工作勤奮,服務認真或改進工作方法,有具體事蹟者。
(二)愛惜公物,撙節公帑,有具體事蹟者。
(三)宣導政令,增進民眾瞭解,有具體事蹟者。
(四)辦理各項業務競賽或活動,圓滿達成任務,有特殊表現或成績優良者。
(五)熱心公益,拾金不昧或其他與公務有關之行為,有優良事蹟者。
(六)對上級交辦事項,圓滿達成任務,成績優良者。
(七)拒受餽贈,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八)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具體成果者。
(九)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優良事蹟者。
(十)奉派參加三十人以下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之十分之一以內者;奉派參
加超過三十人之訓練,其成績在人數二十分之一以內者。
(十一)連續代理職務在半個月以上未滿四個月,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十二)其他在工作或操守方面,有具體優良事蹟者。
四、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功:
(一)對主辦業務之推展,具有成效,或領導有方,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二)執行公務負責盡職,或主動為民服務,有具體優異事蹟者。
(三)研究對業務有關之學術或政策,提出著作或方案,經審查具有價值而
採行者。
(四)執行緊急任務,或處理偶發事件,能依限妥善完成者。
(五)拒受餽贈,足為員工表率或品德操守優異,有具體事蹟者。
(六)對上級交辦重要事項,克服困難,圓滿達成任務,著有績效者。
(七)研提行政革新建言,經參採獲致特殊優異成果者。
(八)辦理行政革新措施,具有特殊貢獻者。
(九)連續代理職務在四個月以上,負責盡職,成績優良者。
五、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申誡:
(一)懈怠職務或處事失當,情節輕微者。
(二)言行失檢,有損公務員聲譽,情節輕微者。
(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輕微者。
(四)對公物保管不善,損失輕微者。
(五)對上級交辦事項,執行不力,情節輕微者。
(六)不聽長官命令或指揮,情節輕微者。
(七)曠職繼續達四小時,或一年內累積達一日者。
(八)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輕微者。
(九)代替他人不實簽到簽退,經查獲屬實者。
六、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記過:
(一)工作不力,或擅離職守,或因過失貽誤公務者。
(二)處事失當或接受不當餽贈,有損機關聲譽,情節嚴重者。
(三)對屬員疏於督導考核,致發生不良後果,情節嚴重者。
(四)對上級交辦事蹟,執行不力,情節嚴重者。
(五)違反有關法令禁止情事者。
(六)曠職繼續達一日以上,未達二日,或一年內累積達二日以上,
未達五日者。
(七)辦理行政革新措施,有逾時程或其他違失情事,情節嚴重者。
(八)公物保管人未善盡保管責任,情節重大者。
七、本表所列嘉獎、記功、申誡、記過之標準,得視事實發生之原因、動機
及影響程度,核予一次或二次之獎懲;嘉獎或記功之標準,並應視其辦理
業務職責繁重情形(例如:全市性或全國性、主辦或協辦等),以區隔功
績,確達激勵之效。
八、本表未條列事項,如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其餘依本表及公務人員考績
法等相關規定辦理。
八之一、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責任處理,依行政院訂
定公務人員酒後駕車相關懲處規定辦理;約聘僱人員得參酌辦理。
九、本府及所屬機關學校約聘僱人員有一次記一大功(過)以上之獎懲,比照
公務人員考績法及其施行細則等相關規定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