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土地徵收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六項規
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區段徵收土地,指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
得予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可供建築土地。
第三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區段徵收土地採行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
權之方式由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定。
採標租方式辦理者,租賃期間最長為二十年。出租機關無其他處分
利用計畫,於租期屆滿前,重新辦理標租並完成決標時,原承租人
得依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及簽訂新租約。原承租人未於接獲通知
之日起十日內以書面表示願以決標之年租金優先承租者,其優先權
視為放棄。採設定地上權方式辦理者,地上權存續期間最長為七十
年。
第四條 辦理本市區段徵收土地之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時,應以公開招
標方式為之。公開招標公告得依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方式之不
同,載明下列事項:
一、依據。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土地使用分區及其使用管制。
四、土地開發建設期限。
五、租賃或設定地上權期間。
六、投標資格。
七、受理投標期間。
八、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底價。
九、押標金金額。
十、領取投標須知、標單時間及地點。
十一、投標應備書件。
十二、開標時間及場所。
十三、得標價款、租金、租賃擔保金、地上權權利金、地租之繳交
期限及方式。
十四、土地點交方式及期限。
十五、其他必要事項。
前項公告期間不得少於十五日,除於本府及土地所在地之區公所公
告欄或土地所在地之公共場所公告外,並應於本府地政處網站公告
或刊登新聞紙。
第五條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押標金,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標售押標金不得低於標售底價百分之十。
二、標租押標金不得低於年租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三、設定地上權押標金不得低於地上權權利金底價百分之十五。
第六條 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之底價,其金額依下列規定估定之:
一、標售底價依本條例第四十四條第四項規定估定之。
二、標租底價以年租金為準,不得低於前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八。
三、設定地上權權利金之底價,不得低於第一款所估定底價百分之
三十。
第七條 標租土地租金應隨同消費者物價指數逐年調整。
租賃擔保金金額不得低於年租金百分之二十五。
第八條 開標時,以投標價金不低於標售底價之最高價者為得標人。如最
高價有二標以上時,由在場之最高標投標人當場填寫比價單密封
後再比價,並以出價較高者為得標,但其出價不得低於原標價。
經三次比價結果仍無法決標者,由主持人當場抽籤決定得標人,
抽籤結果未得標者列為候補得標人。
辦理比價時,其未到場者視為棄權;如均未到場時,由主持人當
場抽籤決定得標人,抽籤結果未得標者列為候補得標人。
第九條 得標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繳清應繳金額或標租、設定地上權之得標
人未於規定期限內簽訂契約者,除因不可歸責於得標人之事由,
經本府准其展延期限者外,視為拋棄得標權利,其已繳納之押標
金不予退還。
前項情形,已繳金額在得標金額百分之三十範圍內,不予發還,
由本府重新公告辦理標售、標租或設定地上權。
第十條 決標後,得標人之押標金不予發還,逕予抵充價款、租金、租賃
擔保金或設定地上權權利金。未得標者之押標金應無息退還。
第十一條 本府應於標售土地之得標人繳清土地價款之日起三十日內核發
權利移轉證明書,並提供申請登記所需文件,會同得標人辦理
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
前項標售土地之移轉面積以土地登記面積為準。但土地登記簿
記載之面積與公告標售面積不符時,本府應於完成登記之日起
三個月內就二者面積差額,按得標金額比例,無息找補。
本府以現況辦理土地點交,並應作成紀錄。土地所有權人未按
指定日期到場點交者,視為已點交,並自指定之日起自負保管
責任。
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及相關所需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第十二條 標租土地得標人應於得標後三十日內,與本府簽訂租賃契約。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租賃期限。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租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六、租金調整方式。
七、稅捐及規費負擔。
八、未依約繳交租金之處理方式。
九、租賃擔保金之調整及繳退方式。
十、租賃期滿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一、保證人及其連帶保證責任。
十二、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三、特約事項。
標租土地之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但土地登記
簿記載之面積與公告標租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
準並計算租金,差額無息找補。但租賃擔保金不予調整。
標租土地租賃契約簽訂後,雙方應會同向土地所在地之管轄法院
辦理公證;本府並應以現況辦理點交,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
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辦理公證及鑑界所需費用,由得標
人負擔。
第十三條 標租土地承租人不得以本租約之租賃權作為設定權利質權或其他
類似使用,亦不得要求就租賃土地設定地上權。
第十四條 標租土地租期屆滿或終止租約時,租賃關係消滅。除契約另有約
定外,承租人應依本府指定時間,將承租土地回復原狀返還本府。
承租人無賠償責任或給付義務者,其所繳租賃擔保金於點交後十
日內無息返還承租人。
第十五條 設定地上權除依競標結果收取權利金外,應按訂約當期土地公告
地價年息百分之五計收地租。
前項地租,於公告地價調整時,隨同調整。但每年地租漲幅相較
前一年度以調整百分之六為上限,且不得逾當年度土地公告地價
年息百分之五,超出部分不予計收。
前二項計收之地租不足支付土地依法應繳納之地價稅及其他費用
時,改按應繳納之稅費計收。
第十六條 設定地上權得標人應於招標文件所定期限內與本府簽訂設定地上
權契約。地上權契約書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雙方當事人。
二、土地坐落及面積。
三、地上權存續期間。
四、土地使用限制。
五、地上權移轉或設定他項權利之限制。
六、地上權權利金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七、地租金額、繳款方式及期限。
八、地租調整方式。
九、地上權消滅後,土地返還及地上物處理方式。
十、違約事項及罰則。
十一、特約事項。
設定地上權之土地面積,應以土地登記簿記載之面積為準,土地登
記簿記載面積與公告招標面積不符時,以土地登記簿記載面積為準
並計算地租,差額無息找補。但地上權權利金不予調整。
地上權設定契約書簽訂後,由得標人會同本府申請地上權設定登記
;地上權設定登記後,本府應以現況辦理點交,
製作點交紀錄。得標人要求鑑界者,本府應會同辦理。
地上權設定登記、鑑界及其他相關費用,應由得標人負擔。
第十七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不得讓與或以信託方式移轉地上權及其
上建築改良物。但經受讓人承諾繼受原地上權契約之各項權利義務
,並願一併受讓地上權及地上建物之一部或全部,且報經本府同意
者,不在此限。
第十八條 地上權存續期間,地上權人得徵求本府同意將地上權或其地上建物
依下列規定辦理抵押權設定:
一、抵押權人以依銀行法組織登記經營銀行業務之機構或依法設立
信用合作社或保險公司為限。
二、地上權應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擔保辦理抵押權設定。但地上無已
登記之建物時,不在此限。
三、僅就地上權設定抵押權者,地上權人應承諾於地上建物完成建
築及辦竣所有權第一次登記後三個月內,辦理擔保物增加之抵
押權內容變更登記,使地上權連同地上建物共同抵押擔保。
四、以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供擔保之債權額度,不得超過地上權權利
價值或建物時價之七成。以二者共同擔保者,亦不得超過地上
權權利價值之七成。
五、抵押權契約書約定之抵押權存續期間之末日及債務清償日期,
不得在地上權存續期間末日之後。
六、抵押權人應承諾,於地上權消滅後,不論債權是否已獲得清
償,均拋棄其於地上建物之抵押權。
第十九條 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終止租約或地上權並
塗銷地上權登記,其已繳之租金、租賃擔保金或權利金、地租不予
退還:
一、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約定繳交租金或積欠地租金達二年以上
之總額,經相當期限催告,仍不為支付。
二、地上權人未於公告之原定繳款期限內繳清權利金。
三、承租人或地上權人未依都市計畫及其他相關法令規定使用土地。
四、承租人或地上權人將土地或地上權出租或出借供他人建築使用。
五、地上權人未經本府事前書面同意擅將地上權或地上建物之一部或
全部讓與第三人或設定抵押權。
六、其他依法令規定或契約約定得終止之事由並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
上權人。
因法令或都市計畫變更等不可歸責於承租人或地上權人之事由,致不
能達到原租賃或設定地上權之目的時,本府得終止租約或地上權。承
租人或地上權人已繳交之租金或權利金、地租應按契約存續期間計算
,溢繳部分應無息退還承租人或地上權人。
第二十條 本辦法涉及參與投標人之權利、義務事項,應於招標文件內載明。文
句如有疑義,其解釋權歸本府。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所需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二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