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辦法依據建築技術規則總則編第三條之二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適用地區為
嘉義市(不含嘉義交流道附近特定區、仁義潭風景特定區)。
第 三 條 本辦法所稱太陽光電設施,指太陽能光電板、支架、欄杆、維修
設施及轉換太陽光能為電能之必要設施。
第 四 條 太陽光電設施應依建築法規定申請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於領得
雜項執照或建造執照前,應依再生能源發電設備設置管理辦法規
定向主管機關申請同意備案。
前項太陽光電設施符合設置再生能源設施免請領雜項執照標準規
定者,得免請領雜項執照。
第 五 條 建築物屋頂設置太陽光電設施,同時符合下列各款情形者,得免
計入屋頂突出物面積及建築物高度:
一、太陽光電設施從屋頂面起算高度在四點五公尺以下,水平投影面
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以內。但其水平投影面積之和未逾
三十平方公尺者,得不受水平投影面積之和在建築面積百分之五十
以內之限制。
二、太陽光電板水平投影面積占太陽光電設施水平投影面積百分之七十
以上。
第 六 條 建築物屋頂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其下方空間不得作為
室內空間使用。
第 七 條 依本辦法設置之太陽光電設施,其消防安全部分應依消防法相關
法令規定辦理。
第 八 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