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整合財產管理系統及強化市有不動產之
管理,除本市市有財產管理自治條例第六、七條已有明訂財產管理單位
外,為明確劃分權責,特訂定本原則。
二、公務用不動產之管理機關為各直接使用機關。
三、公共用不動產以其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管理機關。
(一)既成道路、現有巷道、人行步道、人行廣場、公園道、橋樑、水溝、
河川區、行水區、抽水站、河川區兼供道路使用、蓄水庫及污水處理
廠用地以本府工務處為管理單位。
(二)綠帶、兒童遊樂場、貨物轉運中心及保護區以本府建設處為管理單位。
(三)旅館區以本府觀光新聞處為管理單位。
(四)車站及鐵路用地以本府交通處為管理單位。
(五)運動公園用地以本府教育處為管理單位。
(六)垃圾處理場及環保設施用地以本府環境保護局為管理機關。
四、市有不動產,如土地使用分區、編定與實際使用現況不符者,依實際使用
現況之目的事業主管機關為其管理機關。
五、市有不動產用途變更時,依變更後之用途,移交有關機關管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