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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使用中汽車排放空氣污染物檢舉獎勵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8 年 04 月 16 日
修正日期: 民國 109 年 03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中華民國109年3月16日府行法字第1091100319號令修正
法規體系: 環保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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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條 本辦法依空氣污染防制法第九十四條第二項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環境保護局。

第三條 本辦法係鼓勵民眾向主管機關檢舉有污染之虞之車輛,由主管機關
       通知被檢舉車輛至指定地點檢驗,經檢驗不符合排放標準或未依規
       定檢驗者,依法處罰;提出檢舉民眾由主管機關給予獎勵。

第四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有污染之虞車輛:為行駛於本市排煙污染情形嚴重之柴油車輛
           、汽油車輛及機車。
       二、檢舉人:指發現使用中汽車排煙污染案件並向主管機關提出檢
           舉之自然人、法人及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
       三、罰鍰金額:指主管機關對違反空氣污染防制法義務裁罰之金額。

第五條 檢舉人應自發現有污染之虞車輛起十五日內,以書面、口頭、電話、
       傳真、網路或電子郵件等方式敘明車號、車種、發現時間、地點及污
       染事實照片或影片,向主管機關檢舉,並提供下列事項:
       一、檢舉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及聯絡電話
           ;檢舉人為法人、非法人團體者,其名稱、地址及代表人或管理
           人之姓名、地址、聯絡電話;匿名或未敘明真實姓名、地址及身
           分資料者,不發予獎金。
       二、排煙污染事實之發生時間及足以確認發生地之位置。
       三、三張以上可顯示車輛為行進中照片,每張照片均可判別拍攝日期
           及時間,且任一張照片可判別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形嚴重者
           ;或十秒以上十五秒以下影片,可判別地點、車號及排煙污染情
           形嚴重者。

第六條 主管機關得依罰鍰金額百分之十發給檢舉獎勵金或等值獎勵品,獎勵
       金(品)上限為新臺幣二百元整;但裁處罰鍰後經限期改善未改善而受
       按次處罰者,不再發給獎勵金(品)。
       前項規定之檢舉獎勵金(品)核發上限,得由主管機關公告調整之。

第七條 同一案件不得重複獎勵,兩位民眾以上先後檢舉同一案件,僅獎勵最
       先檢舉者。二人以上共同或同時檢舉同一污染案件者,檢舉獎勵金由
       檢舉人平均受領之;其不能辨別檢舉之先後者,亦同。
       前項檢舉先後,以主管機關受理時間為準。

第八條 檢舉案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發給獎勵金(品):
       一、被檢舉之車輛已報廢、停駛或失竊等客觀上無法實施排氣檢驗
           者。
       二、檢舉人提供之車號、車種與監理機關登記之車籍資料不符者。
       三、匿名檢舉者或經查證姓名、住址、聯絡電話或電子郵件位址偽
           冒、虛報或不實者。
       四、檢舉人未提供污染具體事證或調查無污染之虞者。
       五、不能依行政程序法為公示送達以外之方式送達檢舉人者。
       六、檢舉人為公務員、受委託行使公權力之個人或團體,因執行職
           務發現排煙污染之情形而檢舉者。
       七、檢舉案件已由主管機關或有關機關查獲或發現或非屬主管機關管
           轄。
       八、檢舉照片或影片於怠速停等、起步、發動、夜間、下雨或路面潮
           濕時所拍攝者。
       九、同一案件檢舉人已依其他規定領有檢舉獎勵者。
       主管機關對於前項案件應說明原因敘明具體意見及法規依據回覆檢舉
       人;但匿名檢舉或明示無須回覆者,不在此限。

第九條 為審核檢舉獎勵案件,主管機關得組成審核小組。
       審核小組之組成及運作,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第十條 檢舉人應自檢舉獎勵金(品)領取通知書送達之次日起檢具身分證明文
       件及帳戶資料領取檢舉獎勵金。

第十一條   檢舉獎勵金(品)俟罰鍰處分確定後發給之。

第十二條   主管機關對於可資辨認檢舉人身分之消息或資訊應予保密。

第十三條   本辦法檢舉獎勵金(品)由嘉義市環境污染防治基金項下編列預算支
           應。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中華民國一○八年一月一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