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所在地位於嘉義市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管教措施時,具該校學生身分者。
(三)管教措施:指學校或教師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教育處置。
三、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如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依規定向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提出再申訴。
四、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提起申訴者,應自知悉或通知送達之次日起二十日內,以書面向學校
為之。但自管教措施作成後,已逾一年者,不得提出。
前項申訴之提出,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申訴提出後,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得由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代為撤回之。申訴經撤
回後,不得復提出同一之申訴。
五、學校為處理學生申訴案件,應設學生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申評會)。
申評會置委員七人至十五人,由校長就學校行政人員代表、教師代表、家長代表及社會公正
人士聘(派)之;必要時,得遴聘教育、心理、輔導或法律等專家學者,擔任委員或諮詢顧
問;另得遴聘學生代表為委員,但應先取得其法定代理人之同意。
第二項委員,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三分之一,家長代表不得少於五分之一。
委員任期一年,均為無給職;於任期中無故缺席達二次或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得由校長解
除其委員職務,並依第二項規定補聘(派)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申評會置召集人一人並擔任主席,由校長指定或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之。召集人不能出席時,
由委員互選一人擔任主席。
申評會委員,不得兼任學校學生獎懲委員會委員。
六、申訴應具申訴書(附表一),載明下列事項,由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簽名或蓋章:
(一)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住址、聯絡電話、就讀學
校及班級。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及其與申
訴學生關係。
(二)申訴之事實及理由。
(三)收受或知悉處分、其他管教措施之年、月、日。
(四)提起申訴之年、月、日。
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訴者,應出具代理人委任書(附表二)。
七、申訴書不合前點所定之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受理申訴之學校應通知申訴人之法定代理
人於十日內補正。
八、申評會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申評會評議前,應通知申訴人及其法定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必要時得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
意見。
申評會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過程及個別委員意見應予保密。
九、申評會會議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申訴評議決定應經申評會會議之決議,其決議以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出席委員二分之一
以上之同意行之。
十、申評會處理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或相關規定辦理。
十一、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出申訴逾第四點所定期間。但因不可歸責於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事由致逾越期限,
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管教措施已不存在。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申訴案件重行提出申訴。
(六)對於非屬本要點所定管教措施之事項提出申訴。
十二、申訴無理由者,申評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十三、申訴有理由者,申評會應以決定撤銷原管教措施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情節,逕為
適宜之處置決定或由學校另為處置。
十四、申訴評議決定書(以下簡稱評議決定書,附表三)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訴人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學校、班級、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二)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址及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
(三)評議決定主文、事實及理由;其係不受理決定者,得不記載事實。
(四)申評會主席署名。決定作成時主席因故不能執行職務者,由代理主席署名,並記載其
事由。
(五)申訴評議決定書作成之年、月、日。
(六)不服申訴評議之救濟方式。
申評會作成申訴評議決定書,應即以學校名義送達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其無法送達者,
依行政程序法相關規定處理。
十五、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一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並
通知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一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七點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六、學校應指定專人或專責單位負責申評會相關行政作業事宜,並得訂定辦理學生申訴案件
之處理規定,提經校務會議通過後實施。
十七、申訴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案件,有拘束原管教措施學校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