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要點依國民教育法第二十條之一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學校:指所在地位於嘉義市之公私立國民中小學。
(二)學生:指學校對其為管教措施時,具該校學生身分者。
(三)管教措施:指學校或教師對學生所實施之各種教育處置。
三、學生對學校有關其個人之管教措施,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益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
以書面代為向學校提出申訴;如不服學校申訴決定,得依規定向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
府)提出再申訴。
四、本府為處理學生再申訴案件,應設學生再申訴評議委員會(以下簡稱再申訴評議會)。
再申訴評議會置委員九至十一人,任期二年,均為無給職,主任委員由本府教育處處長或
副處長兼任;其餘委員,得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教育處行政人員代表。
(二)學校行政人員代表。
(三)教師代表。
(四)家長代表。
(五)教育、心理、輔導或法律等相關領域專家學者或社會公正人士代表。
前項委員任一性別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再申訴評議會會議,由主任委員召集,並擔任主席。主席因故不能主持會議時,由其指定
委員一人代理主席。
委員任期內因故出缺時,得補聘之,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再申訴評議會評議時,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託他人代理出席。
再申訴評議會會議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經出席委員二分之一以上
同意,始得決議。
再申訴評議會評議前,應通知再申訴人、其法定代理人及原管教措施學校到場陳述意見;
必要時得通知關係人到場陳述意見。
五、申訴人不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由其法定代理人
以書面代為向本府提出再申訴。再申訴書應載明下列事項(附表一):
(一)再申訴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就讀學校及
班級。法定代理人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字號、住址、聯絡電話、及其與再
申訴人關係。
(二)學校行政單位或教師之原管教措施。
(三)再申訴之事實或理由。
(四)提起再申訴之日期。
(五)受理申訴之單位。
再申訴者,應檢附原申訴書及原評議決定書影本。委託代理人提出申訴者,應出具代理人
委任書(附表二)。
再申訴書不合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本府應於收到再申訴書二十日內通知再申訴人之法
定代理人補正。
再申訴書之內容應具體指明原措施、申訴評議決定之違法或不當,且再申訴之範圍不得逾
越原申訴書之內容。
六、再申訴評議會處理再申訴案件,關於委員之迴避,依行政程序法或相關規定辦理。
七、再申訴評議會議以不公開及書面審理為原則。
再申訴評議會議之評議決定,以無記名投票表決方式為之,其評議過程及個別委員意見應
予保密。
八、再申訴之提出,同一案件以一次為限。
再申訴提出後,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前,再申訴人得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撤回之。再
申訴經撤回後,不得復提出。
九、本府收受再申訴書後,應通知原管教措施學校擬具說明書並檢附相關文件,於二十日內函
報本府。原管教措施學校認為再申訴有理由時,得自行撤銷或變更原管教措施,並函知本
府及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
十、再申訴案件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再申訴書不合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
(二)提出再申訴逾第五點所定期間。但因不可歸責於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之事由致逾越
期限,並提出具體證明者,不在此限。
(三)再申訴人不適格。
(四)原管教措施已不存在。
(五)對已決定或已撤回之再申訴案件重行提出再申訴。
十一、再申訴無理由者,再申訴評議會應以決定駁回之。
十二、再申訴有理由者,再申訴評議會應以決定撤銷原管教措施之全部或一部,並得視事件之
情節,逕為適宜之處置決定或由學校另為處置。
十三、再申訴之評議決定,自收受再申訴書之次日起,應於三個月內為之;必要時,得予延長
,並通知再申訴人之法定代理人。延長以一次為限,最長不得逾二個月。
前項期間,於依第五點規定通知補正者,自補正之次日起算,未為補正者,自補正期間
屆滿之次日起算。
十四、對於侵害學生受教育權或其他基本權利之學校管教措施提出之再申訴案件,再申訴評議
決定書應附記,如不服再申訴評議決定,得於再申訴評議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
,依法向本府提起訴願。
十五、再申訴評議決定確定後,就其案件,有拘束原管教措施學校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