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為暢通納稅義務人申述管道,增進徵納雙方意見溝通,以減少爭議疏減訟源,提昇為民
服務績效,依據財政部81年9月2日台財稅第811675652號函發布之「稅捐稽徵機關稅務案
件協談作業要點」規定訂定本作業須知。
二、稅務案件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與納稅義務人協談:
(一)於審查階段中,就課稅事實之認定或證據,有協談必要者。
(二)復查或經行政救濟撤銷重核案件,對課稅事實之認知或證據之採認,徵納雙方見解歧
異者。
(三)申請復查之程序與理由,顯與有關法令規定不符者。
(四)納稅義務人對稅務案件適用法令發生誤解,有協談之必要者。
三、協談案件依左列方式產生:
(一)由承辦人員或其股長簽報核准者。
(二)依復查委員會或裁罰審議小組之決議。
(三)局長交辦者。
四、協談地點及人員:
(一)協談地點應於協談室為之,但必要時承辦單位可依個案情形決定協談地點(如各科室
、會議室等)。
(二)協談人員由承辦單位指定二人以上人員擔任之。如涉及其他單位者,應請其他單位指
派人員參與。重大案件應簽請局長指派召集人,其他參與人員由召集人指定。
(三)納稅義務人得委託代理人協談,但代理人不得超過三人,代理人並應於協談時,提出
載明授權範圍之委任書。
五、協談人員應注意之事項:
(一)協談日期、地點及協談要點應於協談日三日前,以書面通知申請人及參與協談人員。
但案情簡單而有協談必要時,得不經書面通知,隨時辦理之。
(二)協談人員進行協談前,應先行了解案情之內容,相關法令及實務處理,必要時並徵詢
有關單位之意見,以利協談之進行。
(三)在進行協談時,應先請納稅義務人陳述其主張理由,然後再以客觀、審慎、和藹的態
度,恪守合法公正原則辦理,並特別注意應將案件所涉法令的規定,充分詳細向納稅
人解說,期能取得共識,化解歧見。
(四)在進行協談時,得應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要求,或視案件需要經納稅義務人或其代
理人同意後,進行全程錄音、錄影。
(五) 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場,應另訂日期再通知,屆期仍未到場者,視
為拒絕協談。
六、協談後之處理:
(一)協談案件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製作協談紀錄,載明左列事項,並由申請人及參與協談人
員簽章。
1、協談日期、地點。
2、所有參加人員之職稱、姓名。
3、協談要點。
4、協談結果。
(二)納稅義務人或其代理人陳述內容雖屬合情、合理,惟囿於法令限制,未便採行時得研究
反應上級機關,建請修改法令。
(三)協談後承辦人員應將協談經過及結果,簽報核定,作為審理該案件之參考;如屬復查委
員會決議之案件,應簽提復查委員會參考。
(四)協談結果,對徵、納雙方並無拘束力,僅供參考,但經簽報核定或簽提復查委員會之協
談案件,除有以「詐術或其他不正當達成協談或協談成立後發現新事實、新證據,影響
課稅之增減者」之情形外,應儘量遵照協談結果辦理。
七、協談紀錄應裝冊備查,年度終了時並將協談成果報財政部,協談績優人員得予敘獎。
八、對於納稅義務人之規定,於扣繳義務人、代徵人、代繳人或其他依法負繳納稅捐義務人準
用之。
九、本須知未規定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十、本須知如有未盡事宜,得隨時修訂或補充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