您的瀏覽器不支援JavaScript功能,若網頁功能無法正常使用時,請開啟瀏覽器JavaScript狀態
跳到主要內容區塊
:::

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辦法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5 月 16 日
發文字號: 府行法字第1091100834號令
法規體系: 教育類
法規功能按鈕區

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實施條例)第二十
       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公立學校,指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所屬學
       校。

第三條 公立學校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經校務會議通過後提出申請,或
       由本府教育主管機關指定辦理實驗教育:
       一、辦學績效良好,最近一次學校(校務)評鑑成績優良者。
       二、因應整體教育創新、政策發展或學校地緣位置或教育資源分布
           ,有指定辦理之必要者。
       三、自願辦理實驗教育,經主管機關評估為合適者。
       前項辦理實驗教育之公立學校,其學校總數,不得逾本府所屬同一
       教育階段總校數之百分之五,不足一校以一校採計,但情況特殊,
       其實驗教育計畫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經由本府逐案報中央主管
       機關審查核定者,不得逾同一教育階段總校數百分之十五。
       每年級學生人數不得超過五十人,自國民教育階段至高級中等教
       育階段學生總人數,不得超過六百人。但僅單獨辦理高級中等教
       育階段或國民中學教育階段者,其學生總人數,分別不得超過二
       百四十人,每年級學生不受五十人之限制。

第四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監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應
       由本府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會)
       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本府就熟悉實驗教
       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合計
       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
       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之
       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時,
       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於每屆第一次會議時由委員互推產生。

第五條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由其指定之計畫主持人擬具實
       驗教育計畫,載明實施條例第七條第二項規定事項,於學年度開始
       一年前,向本府提出學校型態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
       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應為校長或主管機關指定之學術機關(構)
       、團體之負責人或個人。
       第一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
       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主管機
       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
       以三個月為限。
       經本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應於許可日起三年內完成辦理、
       設立或改制;屆期未完成者,本府得廢止其許可。

第六條 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實驗教育計畫時,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保障學生學習權與落實家長及學生教育選擇權。
       二、計畫內容之合理性及可行性,並應符合實施條例第三條第二項
           規定。
       三、預期成效。

第七條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應就實施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一項
       所定事項擬訂實驗規範,報本府核轉中央主管機關核定;於實驗規
       範之範圍內,得不適用國民教育法、高級中等教育法、專科學校法
       、大學法、技術及職業教育法、特殊教育法、學位授予法、師資培
       育法、學生輔導法、國民體育法及其相關法規之部分規定,並應載
       明其不適用之相關規定。

第八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本府許可後,計畫主持人及學校校長以不變更為原
       則;計畫內容有變更之必要時,計畫主持人應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
       前,報本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同意變更。

第九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並得同
       時提出續辦之申請。
       前項實驗教育結果報告,應報本府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作為
       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第一項續辦之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實施條例第七條至第十
       條之規定。
       實驗教育之評鑑,依教育部訂定之評鑑辦法實施,其評鑑結果併同
       實驗計畫成果報告書,作為申請續辦實驗教育計畫之參考。

第十條 學校決議停辦實驗教育計畫時,計畫主持人應向本府提出申請,經
       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同意停辦。
       前項申請,本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
       第一項審議程序於必要時,得由實驗教育審議會指派委員攜帶證明
       文件,赴學校進行訪視及調查,並得要求學校提出報告或提供必要
       之文書資料及物品。

第十一條 經本府許可辦理實驗教育之學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提經實驗
         教育審議會同意後,於次一學年度起,停止實驗教育計畫之辦理:
         一、違反實施條例。
         二、違反實驗教育計畫。
         三、具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不續辦或經審議會審議不同意續辦時,應
         廢止其原指定或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

第十二條 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其校長得以具教育人員任用條例第
         四條、第五條或第六條資格之一者聘任之。
         校長辦學績效卓著,其校務發展計畫經實驗教育審議會通過,並
         經本府校長遴選委員會同意者,得連任二次。
         實驗教育學校校長遴選、聘任程序,應依嘉義市公立國民中小學
         校長遴選要點辦理。

第十三條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得依相關法規規定以契約方式
         進用編制外之教職員。實驗教育得與在地社區或組織合作,結合
         地方產業、地方創生活化教學,並得聘請業界專家協助教學。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時,學校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
         之編制外職員及其他適用勞動基準法之人員終止契約者,應依勞
         動法規規定辦理;其對於為辦理實驗教育進用之編制外教師終止
         契約者,應依勞動法規規定計算標準額給予補償。

第十五條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本府得編列預算給予必要之經
         費協助。

第十六條 公立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
         勵;實驗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本府應定期舉行公開發表會、學術
         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七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