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認養人)認養嘉義市轄內
人行道,以提升管理、維護或施築工作,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三條 人民、法人或團體申請無償認養人行道者,應以書面向管理單位提出,並經主管機關核
准後,訂定認養契約。
第四條 認養人申請自費變更人行道路型、鋪面材質及既有附屬設施者,應檢附下列相關圖說資
料,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認養範圍及現況圖。
二、認養範圍之規劃設計圖說。
自費變更人行道鋪面、植栽、燈具、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應依核准計畫圖說施作,並於
完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認養之人行道及自費變更之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止認養時,應保持現狀,無條件
點交返還主管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五條 認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負責下列事項:
一、人行道之清潔。
二、人行道鋪面有鬆動、破損者,認養人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施,並即通知管理單位
派員處理;其係認養人施作者,應由認養人處理。
三、人行道上,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破壞之行為者,應即通知管理單位處理。
四、經核准由認養人施作之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等,應保持清潔、堪用;其有損壞者,
應即修繕。
五、行道樹等植栽應負責修剪、施肥、灑水及清潔。
第六條 認養人應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並將管理人員之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
等資料報請管理單位備查。
管理人員變更時,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
第七條 認養人應設置認養標誌牌一處,標誌牌之規格以四十五公分乘七十五公分為限,牌內應
標示認養人(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認養位置及範圍、管理人聯絡電話,如有其他內
容須經管理單位同意後,始可設置。
認養標誌牌之設置方式及顏色應與週邊景觀協調,並應設置於不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
全之位置,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號誌上。
前項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之日起十日內拆除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
除者,管理單位得逕行拆除。
第八條 認養期間以二年為一期,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關申請繼續認養,並依
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認養契約或其他相關規定者,主管機關得終止
認養契約,如涉及相關設施損壞,應予復原,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認養本府轄內之人行
道。
第十條 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如須於認養路段辦理人行道鋪面改善、更新或設置街道家具、燈具、植栽及相
關附屬設施時,認養人應予配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