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人民、法人或團體(以下簡稱
認養人)認養嘉義市轄內人行道,以提升管理、維護或施築工作
,特訂定本辦法。
第二條 本辦法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工務處。
第三條 人民、法人或團體申請無償認養人行道者,應以書面向管理單位
提出,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訂定認養契約。
第四條 認養人申請自費變更人行道路型、鋪面材質及既有附屬設施者,
應檢附下列相關圖說資料,送請主管機關審查同意後,始得為之。
一、認養範圍及現況圖。
二、認養範圍之規劃設計圖說。
自費變更人行道鋪面、植栽、燈具、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應依核
准計畫圖說施作,並於完工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認養之人行道及自費變更之設施,於認養契約期滿或終止認養時
,應保持現狀,無條件點交返還主管機關,不得要求任何補償。
第五條 認養人應善盡管理維護責任,並負責下列事項:
一、人行道之清潔。
二、人行道鋪面有鬆動、破損者,認養人應先行設置安全警示設
施,並即通知管理單位派員處理;其係認養人施作者,應由
認養人處理。
三、人行道上,發現有影響市容觀瞻之設施或破壞之行為者,應
即通知管理單位處理。
四、經核准由認養人施作之街道家具及附屬設施等,應保持清潔
、堪用;其有損壞者,應即修繕。
五、行道樹等植栽應負責修剪、施肥、灑水及清潔。
第六條 認養人應置專人辦理認養契約所定之各項工作,並將管理人員之
姓名、地址及聯絡電話等資料報請管理單位備查。
管理人員變更時,應立即通知管理單位。
第七條 認養人應設置認養標誌牌一處,標誌牌之規格以四十五公分乘
七十五公分為限,牌內應標示認養人(含共同認養人及標章)、
認養位置及範圍、管理人聯絡電話,如有其他內容須經管理單位
同意後,始可設置。
認養標誌牌之設置方式及顏色應與週邊景觀協調,並應設置於不
妨礙行人通行及公共安全之位置,不得遮蔽或附掛於交通標誌或
號誌上。
前項認養標誌牌應於認養期滿或終止認養契約之日起十日內拆除
並回復原狀;逾期未拆除者,管理單位得逕行拆除。
第八條 認養期間以二年為一期,認養人得於認養期滿前一個月向主管機
關申請繼續認養,並依第三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認養人於認養期間違反本辦法相關規定、認養契約或其他相關規
定者,主管機關得終止認養契約,如涉及相關設施損壞,應予復
原,且一年內不得再申請認養本府轄內之人行道。
第十條 認養人不得將認養契約權利義務之全部或一部讓與他人。
第十一條 主管機關如須於認養路段辦理人行道鋪面改善、更新或設置街道
家具、燈具、植栽及相關附屬設施時,認養人應予配合。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