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 一 條 本規則依漁業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一項規定
訂定之。
第 二 條 本規則所稱陸上魚塭,係指在陸地圍築、挖築或以建構室
內養殖設備,供繁殖或養殖水產生物之設施。
第 三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其土地及水源之使用,應符合下
列規定:
一、土地:都市土地符合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相關規定
得作養殖使用者。
二、水源:取得水權狀、水利主管機關核發之水利建造物
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件者。
第 四 條 經營陸上魚塭養殖漁業(以下簡稱養殖漁業)應填具申請
書及下列書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經區公所勘查
後,轉報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核發陸上魚塭養殖
漁業登記證 (以下簡稱養殖漁業登記證)。本府認為有實
地查證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 (單位)複查:
一、土地登記簿謄本。土地非申請人所有者,並應附土地
所有權人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 (土地共有人應符
合土地法第三十四條之一規定)或租約;為公有土地,
應附公有養魚池租賃契約。
二、前條第一款之證明文件。
三、水權狀、水利建造物核准文件或其他合法用水證明文
件。
第 五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有效期限最長為五年,其有效期屆滿失
效。需繼續經營者,應於期滿三個月前依第四條規定申請
核發新證。
第 六 條 養殖漁業人變更時,應依第四條規定重新申請發證。
第 七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之登記事項變更時,應檢具變更登記申請
書及有關證件,向魚塭所在地區公所提出申請,經該公所
核轉本府同意後辦理變更登記。
第 八 條 養殖漁業登記證遺失或損毀時,應申請補發或換發。嗣後
發現已報失之登記證,應即繳銷。
第 九 條 養殖漁業人終止經營時,應於三十日內申請歇業登記,並
繳回原領養殖漁業登記證,由本府註銷之。
第 十 條 依本法第六十九條第三項規定,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經
基因轉殖所產生之水產生物需經核准。
第 十一 條 養殖漁業人繁殖或養殖之水產生物發生傳染疫病或重大病
變時,應依動物傳染病防治條例及植物防疫檢疫法之有關
規定處理。
第 十二 條 本府依本法第四十九條規定,得派員檢查魚塭經營情形及
養殖漁業人之養殖申報資料,必要時得會同有關機關(單
位)檢查之,養殖漁業人不得規避、妨礙或拒絕。
前項人員檢查時,應提示身分證明。
第 十三 條 本規則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