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實施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主管之私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
、私立高級中等學校附設之國民中學部及國民小學部,申請改
制為私立實驗教育學校者(以下簡稱實驗學校)。
二.學校財團法人(以下簡稱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
請設立本府主管之實驗學校者。
第三條 財團法人私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應先依私立學校法第八十七條
第二項規定,變更為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學校後,始 得申請改制
或設立實驗學校。
第四條 學校法人申請將所設私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改制為實驗學校者,
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運作
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申請前三年內,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無因
情節重大而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七十八
條處分。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五條 學校法人及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實驗學校者,應具備下
列各款條件:
一、申請前三年內,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及
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運作正常,且無重大財務缺失。
二、申請前三年內,學校法人及所設私立國民中學或國民小學無
因情節重大而受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第五十五條或第
七十八條之處分。
三、符合本條例第十四條第一項各款規定。
第六條 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之審議、監督及政策與資源協調等相關事項,
應由本府召開學校型態實驗教育審議會(以下簡稱實驗教育審議
會)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二十五人,由本府就熟悉實驗
教育之下列人員聘(派)兼之,其中第四款至第六款之委員人數
合計不得少於委員總人數五分之二;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
委員總人數三分之一:
一、教育行政機關代表。
二、具有會計、財務金融、法律或教育專業之專家、學者。
三、校長及教師組織代表。
四、具有實驗教育經驗之校長或教學人員。
五、實驗教育家長代表、本人或子女曾接受實驗教育者。
六、實驗教育相關團體代表。
前項委員均為無給職,任期二年,其續聘以二次為限;每次聘任
之委員中續聘之委員不得超過委員總數之三分之二。任期內出缺
時,得補行聘(派)兼,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為止。
實驗教育審議會主席,於每屆第一次會議時由委員互推產生。
第七條 實驗學校辦理學校型態實驗教育(以下簡稱實驗教育0,應維護學
生基本友善校園之教育環境,並遵守本條例第六條各款之規定。
第八條 學校法人依第二條第一款規定申請者,應以校長為學校型態實驗
教育計畫(以下簡稱實驗教育計畫)主持人(以下簡稱主持人)
;學校法人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依第二條第二款規定申請者,
以法人之代表人或其指定之人為主持人。
第九條 主持人應擬具實驗教育計畫,於預定辦理實驗教育之該學年度開
始一年前,向本府提出申請,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並經
本府許可後始得辦理。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應載明
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實驗教育名稱。
三、學校所在地。
四、教育理念及計畫特色。
五、課程及教學規劃。
六、學校制度。
七、行政運作、組織型態。
八、設備設施。
九、實驗規範。
十、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及進用方式。
十一、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及輔導之方式。
十二、社區及家長參與方式。
十三、財務規劃:包括經費需求、來源、收費基準、用途。
十四、預計招收學生人數。
十五、實驗期程及步驟。
十六、自我評鑑之方式。
十七、主持人及參與人員背景資料。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期程,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但經本府許可
續辦者,得予延長,每次延長期限為三年以上十二年以下。
第一項之申請,本府應於自受理申請之次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
;必要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條 前條第二項第九款實驗規範,應依其實驗教育計畫之特定教育理
念,擬訂本條例第三條第一項所定學校制度、行政運作、組織型
態、設備設施、校長資格與產生方式、教職員工之資格與進用方
式、課程教學、學生入學、學習成就評量、學生事務與輔導及社
區與家長參與等事項,並載明不適用本條例第九條第一項所定法
律相關規定。
第十一條 學校法人申請改制、設立或其他非營利之私法人申請設立實驗
學校,應由各該法人之代表人於學年度開始六個月前,依本條
例第十四條及第十五條規定,擬具改制或設校計畫,向本府提
出申請,經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後,由本府許可改制或設
立。
前項改制或設校計畫,應載明下列事項:
一、學校名稱。
二、改制或設校之時程。
三、改制前學校狀況或預定設校規劃。
四、學校位置、面積及相關資料。
五、規劃中或現有組織編制及班級師生人數。
六、法人登記證書。
七、法人資產狀況及經會計師簽證之財務報表。
八、前三年學校經費概算及籌措方式。
九、法人之代表人、擬聘或現任之校長、教師及其他人員之相關
資料或同意受聘意願書。
第一項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審議,免依高級中等以下學校及其
分校分部設立變更停辦辦法之規定,提審查小組及私立學校諮詢
會審議或提供諮詢。
第一項申請,本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三個月內作成決定;必要
時,得延長一次,並以三個月為限。
第十二條 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一項所定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之校地、校
舍及教學設備應符合足夠進行實驗教育之基本教學及行政需求。
實驗教育審議會得參採高級中等以下學校校地、校舍及教學設備
之相關規定審議。
前項校地及校舍,申請人應檢附所有權人同意該校於實驗教育實
施期間內,得合法使用並經依法公證之證明文件。
第一項校地、校舍及其他不動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購置或出租
,應經學校法人或非營利私法人之董事會或最高機關之決議,依
私立學校法第四十九條規定辦理。
第十三條 申請改制或設立實驗學校經許可者,三年內未完成改制、籌設及
立案,本府得廢止其實驗教育及學校改制或設立之許可。
第十四條 實驗教育計畫內容有變更或停辦之必要時,應於預定實施之該學
年度開始六個月前,向本府提出,經送實驗教育審議會審議通過
,由本府許可後,始得辦理。
前項實驗教育計畫經本府核定變更或停辦者,仍應繼續辦理至現
有學生畢業為止或輔導轉學。
第十五條 實驗教育計畫結束六個月前,計畫主持人應提出成果報告書。
第十六條 計畫主持人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一項規定提出續辦之申請者,應
依本條例第十一條第二項及第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檢附實驗計畫成
果報告書及評鑑結果報告,作為本府是否許可續辦之參考。
前項續辦,其申請、審議及許可程序,準用第八條及第九條規定。
第十七條 實驗教育之評鑑,依教育部訂定之評鑑辦法實施。
第十八條 實驗學校辦理實驗教育經評鑑成績優良者,本府應予獎勵;實驗
成果有推廣價值者,本府應定期或指定學校舉行公開發表會、學
術研討會或教學觀摩會,以分享實驗經驗。
第十九條 實驗學校違反本條例或實驗教育計畫、經實驗教育評鑑結果辦理
不善、不通過或有影響學生權益之情事時,本府應採取下列全部
或部分措施:
一、輔導。
二、糾正。
三、限期整頓改善。
四、停止招生或減少招生人數。
五、停辦實驗教育計畫。
本府對實驗學校採取前項第四款或第五款之措施前,應先提請實
驗教育審議會審議,並對就讀學生採取必要之補救措施。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之實驗學校,其為經許可改制者,
本府應廢止其改制許可,恢復原有辦學型態;其為許可設立者,
本府應廢止其設立許可。
第二十條 實驗教育計畫經停辦或不續辦者,應依學生意願留校或輔導轉學
;必要時得由本府自行或商請其他機關協助分發學生至其他學校。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