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社區大學發展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府為鼓勵終身學習,提供市民終身學習機會,提升市民公共參與
知能,增進公民素養並促進社區發展,設置社區大學。
第四條 社區大學之設置,應考量下列因素:
一、運用在地資源。
二、關懷社區環璄。
三、促進在地學習。
四、均衡區域發展。
第五條 社區大學以本府自行設置或委託方式辦理。
前項採委託方式辦理,其受託對象為財團法人、公益社團法人、大
專校院或嘉義市轄區內學校(以下簡稱受託人)為限,並以公開招標
方式為之。
前項學校應符合下列各款規定,始得受託辦理社區大學:
一、各級學校依其相關法規之評鑑規定,經各該主管機關評鑑為辦
理完善或績效卓著。
二、校務運作正常、無重大財務缺失,且無私立學校法第五十四條
、第五十五條或國立大學校院校務基金管理及監督辦法第三十
條之情事。受託人應於章程或組織規程內明訂辦理社區大學之
目的。
非依本辦法規定設立或委託辦理者,不得冠以社區大學之名稱。
依第一項規定辦理委託時,委託期間以四年為限,續約並以一次為
限。委託期滿經評鑑通過者,得優先續約。
第六條 主管機關應考量協助以無償或出租方式提供符合社區大學使用之教
學及辦公場地,或由受託人於核准開辦之區域內自行選址,並報主
管機關核准。
社區大學得視市民學習需要設立分校、分班或教學點;設立分校者
,應報主管機關核准;設立分班或教學點者,應報主管機關備查。
第七條 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應置專任校長或主任一人,綜理行政組織運
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等事宜,並得依需要置副校長或副主任
一人。
委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得視需要設課務、學務、總務、活動、資訊
等組,分組辦事;各組得置組長一人及組員若干人。
受託辦理之社區大學,其校務運作、師資聘用及其培訓相關規定
,應由社區大學依校務發展需要自行訂定後,送主管機關備查。
第八條 社區大學應設校務發展委員會,研訂短、中、長程校務發展綱要
,並得依校務需求設課程發展小組,規劃與審查各類課程,並報
主管機關備查。
社區大學課程分一般性課程及計畫性課程:
一、一般性課程分下列三類:
(一)學術課程:旨在提升民眾學術涵養,拓展知識廣度,培養
思考分析與理性判斷的能力,包括人文、社會、自然等課
程。
(二)社團課程:旨在促進民眾參與社區服務,提升公民素養,
發揮社會關懷,凝聚團體意識,包括社區參與及社團服務
等課程。
(三)生活藝能課程:旨在充實民眾生活實用知能與美感素養,
提供正當休閒與提升生活品質,包括自我發展、人際溝通
、身心保健及休閒運動等課程。
二、計畫性課程,旨在配合市政宣導,培養民眾公民素養之課程
包括公民素養、環境生態、多元文化、弱勢關懷、社區發展
、志工培訓及市政建設等相關議題之課程。
第九條 社區大學每年招生分春秋兩期,每學分應授課十八小時,並應於
每期招生之一個月前檢具招生簡章(含課程名稱、課程綱要、收費
標準等相關文件),報本府備查。
社區大學學員修課成績及格者,依社區大學學習證書發給準則規
定,得由社區大學發給學習證明;學習成就累積達一定程度,並
取得學習證明者,得由本府發給學習證書(含學群證書、領域證書
、畢業證書),但不授予學位。
第十條 社區大學應依嘉義市社區大學收退費標準辦理收、退費,不得另
立名目加收任何費用。但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第十一條 本府對於社區大學之校務運作、課程規劃、師資延聘與教學、學
員服務、公共參與等事項,得定期或不定期對社區大學進行評鑑
。
社區大學辦理績效優良者,由本府頒發獎狀及獎勵金予以獎勵;
辦理不善者,得限期改善;屆期仍未改善者,得視其情節輕重停
止、減少補助或終止委託契約。
第十二條 本府應設社區大學審議會(以下簡稱審議會),審議社區大學發展
政策、設立、停辦、評鑑、爭議事項及其他社區大學發展相關之
重要事項。
審議會置委員九人至十三人,其中一人為召集人,由本府教育處
(以下簡稱本處)處長兼任;一人為副召集人,由本處副處長兼任
;一人為執行秘書,由本處社會教育科科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
府就下列人員聘(派)兼之:
一、專家學者。
二、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者。
三、機關代表。
前項委員具社區大學實務工作經驗及任一性別之委員人數,均不
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議會委員任期二年,期滿得續聘(派)之;任期內出缺時,得補
聘(派)兼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但機關代表職務異動時,應依程
序改派,其任期至原任期屆滿之日止。
審議會由召集人召集並擔任主席;召集人因故不能出席時,由副
召集人代理;召集人及副召集人均未能出席時,得由委員互推一
人代理之。
審議會委員應親自出席會議。但機關代表之委員未能親自出席時
,得由機關指派代表代理之。
審議會開會應有全體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決議事項應經出席
委員過半數之同意;正反意見同數時,取決於主席。
審議會兼任人員均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第十三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