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維護民眾權益並鼓勵重建危險及
老舊建築物,以提升都市防災效能、避免緊急危難、振興產業經
濟、改善市容觀瞻與環境衛生,達成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特訂
定本標準。
第二條 本標準適用於原嘉義市中心區都市計畫發布實施範圍內,依據都
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例申請重建,且非座落於工業區
內、供公眾使用或公有之建築物。
第三條 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完成者,得向本
府申請舊有房屋證明。
申請核發舊有房屋證明之建築物,不得為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
以後建造者。
第一項舊有房屋證明不得作為都市危險及老舊建築物加速重建條
例相關重建事務以外之用途,且該證明有效期限為自核發之日起
一年內。
第四條 申請舊有房屋證明者,須為建物所有權人,且應檢附下列各款資
料,向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申請,經本府工務處審查並核發合法
建物證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影本。
三、委託書。
四、切結書。
五、土地登記謄本。
六、地籍圖謄本。
七、現況照片。
八、下列足供證明於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建造完成之建築物
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之一:
(一)房屋謄本、建築執照或建物登記證明。
(二)戶口遷入證明。
(三)完納稅捐證明。
(四)繳納自來水或電費證明。
前項第五款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者,須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契約書;第八款文件
若無記載建築物之面積與構造,須另檢附房屋稅籍資料據以認定。
第五條 本標準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