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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政府審查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及監督要點
公發布日: 民國 109 年 03 月 30 日
發文字號: 府民禮字第1091201302號函
法規體系: 民政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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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許可及監督等
    事宜,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之主管機關為本府,管理單位為本府民政處。

三、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案件,符合下列要件者,始得向本府申請設立:
  (一)捐助章程所定目的、宗旨及業務項目,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
  (二)捐助章程所定財團法人名稱,足以識別以傳布宗教教義或促進宗教發展為主要目的、宗旨。
  (三)財產總額達下列數額之一:
      1.以捐助不動產方式申請設立者,其捐助財產總額最低數額,在本市至少具有不動產一筆(含
        土地及建築物),土地以當年期公告土地現值計算、房屋依稅捐機關核發之稅籍證明所載價
        值計算,合計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該不動產價值未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
        元以上者,得以現金補足差額併計。
      2.以捐助基金(現金)方式設立者,現金財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上。
    前項第三款之建築物,如作為不特定多數人宗教聚會使用,應依建築法取得供從事宗教活動及宗
    教儀式之使用執照。

四、座落或使用國有不動產之寺廟、教堂,依國有財產贈與寺廟教堂辦法規定,取得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發給之國有財產移轉寺廟、教堂依法成立財團法人之承諾書,其嗣向本府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
    人者,不受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第一目不動產條件之限制。但該不動產不得作為成立該宗教財團
    法人之捐助財產,以符明確性原則。

五、本市宗教財團法人應於其名稱冠以財團法人之文字及本市名稱。以捐助現金方式設立者,其名稱
     並應標註「基金會」。
    本市宗教財團法人名稱,不得與本市其他財團法人名稱相同,且不得使用易使人誤認其與政府機
    關(構)有關或有歧視性、仇恨性之名稱。

六、向本府申請宗教財團法人設立許可,應備具下列文件:
   (一) 申請書。
   (二)所屬宗教之簡介、經典、教義等文件;內容如為外文文件者,並應備具中文譯本。
   (三)捐助人身分證明文件或法人、非法人團體登記立案之證明文件。
   (四)捐助章程正本或遺囑影本。
   (五)捐助財產清冊及其證明文件。
   (六)捐助人或籌備會議指定或聘任董事、監察人之書面文件。
   (七)第一屆董事會議紀錄(選舉董事長、決議通過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八)董事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設有監察人者,監察人名冊及其國民身分證影本。董事、
         監察人未具中華民國國籍者,其護照或居留證影本。
   (九)願任董事同意書。設有監察人者,願任監察人同意書。
   (十)宗教財團法人及董事印鑑或簽名清冊。
   (十一)捐助人同意於宗教財團法人獲准登記時,將捐助財產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之承諾書
           。
   (十二)年度業務計畫書及經費預算書。
   (十三)主事務所所在地之建築及土地合法使用證明文件。
   (十四)其他相關文件:
         1.第一項第四款至第七款、第九款、第十一款文件為外文文件者,應經我國駐外館處驗證
           ,並備具中文譯本。
         2.捐助人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者,應備具主管機關同意或備查捐助人處分財產以捐助成立
           宗教財團法人之證明文件及捐助人內部會議紀錄正本;如為外文文件,應經我國駐外單
           位驗證,並備具中文譯本。
         3.捐助財產為監督寺廟條例規範之不動產者,應備具有效之寺廟登記證影本。
         4.董事或監察人如為公務員服務法規範之公務員,應備具服務機關或上級主管機關許可擔
           任該宗教財團法人董事或監察人職務之許可函影本。
    前項第二款至第十三款及第十四款第一目之文件,應一式四份。
    前二項文件不符規定得補正者,通知其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補正不完全者,駁回其申請。

七、宗教財團法人捐助章程應記載事項如下:
   (一)目的、宗旨、名稱、主事務所及分事務所。
   (二)捐助財產之種類、總額及保管運用方法。
   (三)業務項目及其管理方法。
   (四)董事及置有董事長、監察人者,其名額、資格、產生方式、任期與選(解)聘事項及任期
         屆滿董事長不辦理改選(聘)之處理方式。
   (五)董事會之組織、職權及決議方法。
    (六) 定有代表法人之董事者,其姓名。
   (七)定有存立時期者,其時期。
   (八)訂定捐助章程之年、月、日。
    以遺囑捐助設立者,其遺囑未載明前項規定者,由遺囑執行人訂定捐助章程。

八、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不予許可,已許可者,依民
    法第三十四條規定撤銷或廢止之:
   (一)設立目的、宗旨非以傳佈宗教教義、促進宗教發展為主或不合公益。
   (二)設立目的、宗旨或業務項目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
   (三)捐助財產未承諾或未依承諾移轉為宗教財團法人所有。
   (四)業務項目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合。
   (五)經辦之業務以營利為目的。
   (六)捐助財產總額不足以達成設立目的及業務宗旨。
   (七)其他違反法令規定事項。

九、本府受理申請設立宗教財團法人,經審查許可者,發給設立許可文書,並將申請書及其附件加
    蓋印信,以二份發還申請人。

十、本府依第九點規定發給許可文書時,應附記下列事項:
   (一)受設立許可之宗教財團法人收受設立許可文書後,應即向該管法院聲請登記,並於完成登
         記後三十日內將登記證書影本報本府備查。
   (二)完成登記之宗教財團法人並應向事務所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扣繳單位設立登記,並將
         扣繳單位統一編號報本府備查。
   (三)捐助人或遺囑執行人應於向法院完成設立登記後,將捐助財產全部移歸宗教財團法人,以
         宗教財團法人名義登記或專戶儲存,並報本府備查。
   (四)設立許可事項如有變更,應於變更事項發生後三十日內報請本府許可,於許可後三十日內
         向該管法院為變更登記,並於取得換發法人登記證書後三十日內,將該登記證書影本送本
         府及所在地稅捐稽徵機關備查。

十一、宗教財團法人之設立,應依捐助章程規定設置董事,由董事依民法第五十九條規定向本府申
      請許可後,向主事務所所在地之法院聲請登記。登記事項變更時,亦同。
      以遺囑捐助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由遺囑執行人申請許可。如無遺囑執行人時,法院得依主
      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指定遺囑執行人。
      宗教財團法人董事名額為五至三十一人,並以單數為限。

十二、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管及運用,應以法人名義為之,並受本府之監督;其資金不得寄託或
      借貸與董事、監察人、其他個人或非金融機構。
      宗教財團法人為協助有捐助或隸屬關係之其他宗教財團法人辦理捐助章程規定業務之必要範
      圍內,於不損及利益下,得經董事會決議及報經本府同意後,借貸與其他宗教財團法人,不
      受前項之限制。

十三、宗教財團法人應以捐助財產孳息及設立登記後之各項所得,辦理符合設立目的、宗旨及捐助
      章程所定之業務。
      捐助財產不得動支。但財產總額超過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為辦理捐助章程所定
      業務所必需,並報經本府同意,得動支其超過部分。
      宗教財團法人動支捐助財產,致財產總額未達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數額時,本府應限
      期命其補足;屆期未補足者,廢止其許可。

十四、宗教財團法人財產之保存及運用方法如下:
     (一)存放金融機構。
     (二)購買公債、國庫券、中央銀行儲蓄券、金融債券、可轉讓之銀行定期存單、銀行承兌匯
           票、銀行或票券金融公司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
     (三)購置業務所需之動產及不動產。
     (四)本於安全可靠之原則,購買公開發行之有擔保公司債、國內證券投資信託公司發行之固
           定收益型之受益憑證。
     (五)購買股票,且對單一公司持股比率不得逾該公司資本額百分之五。
      宗教財團法人之捐助財產或受贈財產為股票者,得繼續以股票方式保存。

十五、第十四點第一項第四款及第五款之運用方法,應於財產總額扣除本府所定最低捐助財產總額
      數額後百分之三十額度內,經建立投資評估、管理及停損等相關機制,並經董事會決議及報
      經本府同意後為之。

十六、宗教財團法人經許可設立後,本府應依民法第三十二條等規定監督下列事項:
     (一)宗教財團法人應於每年一月底前,將年度業務計畫書、經費預算書及經本府指定之其他
           相關文件,報本府備查;並於年度結束五個月內,將前一年度之執行業務報告書、經費
           決算書、資產負債表、財產清冊、基金存款證明文件及經本府指定之其他相關文件,報
           本府備查。
     (二)得派員檢查宗教財團法人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有無違反許可條件、財產保存、保管運
           用情形、財務狀況、公益績效。
     (三)宗教財團法人辦理各種業務,應依法令運用所捐財產及各項收入,並不得有分配盈餘之
           行為。
     (四)其他法律規定之事項。

十七、宗教財團法人就當年各項收入,得視業務實際需要,經董事會決議,報請本府同意後,提撥
      收入總額百分之二十以下之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並列為提列(撥)年度之支出。
      前項業務發展基金或準備金應專戶存儲,非經董事會通過,報請本府同意,不得動支。

十八、宗教財團法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予糾正並限期改善,屆期不改善者,本府得依民法
      第三十四條規定廢止其許可,並通知法人登記之法院及稅捐稽徵機關:
     (一)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遺囑。
     (二)管理、運作方式與設立目的、宗旨不符。
      董事或監察人,不遵守本府監督之命令,或妨礙其檢查者,本府得依民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
      規定處以五千元以下之罰鍰;違反法令或章程,足以危害公益或法人之利益者,本府得依民
      法第三十三條第二項規定請求法院解除其職務,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十九、宗教財團法人經董事會依捐助章程決議解散、經本府撤銷、廢止許可或經該管法院宣告解散
      者,應即依民法及非訟事件法等相關規定辦理解散及清算終結登記。
      宗教財團法人解散後其賸餘財產之歸屬,依民法第四十四條規定應依其章程或遺囑之規定。
      但不得歸屬任何自然人或營利團體。章程或遺囑未規定者,其賸餘財產應歸屬其住所所在地
      之地方自治團體。

二十、本府應定期對宗教財團法人進行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之風險評估,以作為監督之依據。
      為進行風險評估,本府得請宗教財團法人配合提供相關資料及參加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教育
      訓練。

二十一、本要點施行前已設立之宗教財團法人,除法人名稱及捐助財產總額外,亦適用本要點之規
        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