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住宅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五條第二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家庭成員:指申請人及其配偶、申請人或其配偶之戶籍內直
系親屬。
二、無自有住宅:指家庭成員均無自有住宅,或家庭成員個別持
有之共有住宅,其持分換算面積未滿四十平方公尺。但家庭
成員個別持有之共有住宅為同一住宅,且其持分換算面積合
計達四十平方公尺以上者,不適用之。
第四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如下:
一、依本法第十九條興辦之社會住宅,適用本辦法之規定。
二、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社會住宅。
社會住宅經本府或中央主管機關專案核准使用之部分,不適用本
辦法之規定。
第五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應具備下列資格條件:
一、成年之中華民國國民。
二、在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設有戶籍或在本市就學、就業有
居住需求者。
三、家庭成員之住宅狀況應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一)於本市無自有住宅。
(二)無承租本市國民住宅、公營住宅或社會住宅。
(三)未享有政府其他住宅貸款利息或租金補貼。
四、最近一年度之家庭年所得,低於當年度本市百分之五十分位
點家庭之平均所得。
第六條 自有住宅之認定,以申請人自申請日前一個月內向稅捐稽徵機關
申請之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為準。
家庭年所得之認定,以申請人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最近一年綜合
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準。
第七條 社會住宅之出租主管機關應辦理公告,其公告事項如下:
一、申請資格。
二、申請期間、方式及應附文件。
三、受理機關、地址及聯絡電話。
四、坐落地點、類型、樓層及戶數。
五、每居住單元之面積、每月租金及管理維護費。
六、供本法第四條第一項所定經濟或社會弱勢者承租之戶數。
七、租賃及續租期限。
八、對重複申請之處理方式。
九、其他事項。
前項公告事項,應張貼公告,並刊登於本府網站。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應於受理申請日前一個月,將第一項公告事
項送請本府辦理公告。
第八條 申請承租社會住宅者,於受理申請期間內,檢附下列文件向本府
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全戶戶籍謄本或戶口名簿影本。
三、符合第五條及本法第四條規定之證明文件。
申請書件以掛號郵件寄送者,其申請日之認定以郵戳為憑。
每處社會住宅,同一家庭以一人提出申請一戶為限。
第九條 本府應於受理申請之日起九十日內,完成審查作業;必要時,得
延長六十日。有應補正事項者,應一次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
前項審查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敘明理由,以書面駁回申請:
一、不符合本法或本辦法規定,且無法補正。
二、經通知申請人限期補正,屆期未補正或經補正仍未符合本法
或本辦法之規定。
三、借用或冒用他人名義或證件申請。
四、申請文件有偽造或變造情事。
申請案件經審查合格者,應以書面通知申請人。
第十條 本府得視需要就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委託其興辦人或經營管理
者辦理資格審查事宜。
第十一條 興辦之社會住宅辦理出租,應以公開抽籤方式為原則。
已公告公開抽籤出租一次以上而未出租之社會住宅,再辦理出
租時,得採隨到隨辦方式辦理。
第十二條 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得視實際需要另訂出租方式,報請本府核
定後辦理。
第十三條 本府興辦之社會住宅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得委託三家以上專業
估價者查估後評定,並得每三年檢討及調整一次。
前項專業估價者,指不動產估價師或其他依法律得從事不動產
估價業務者。
第十四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租金及管理維護費之訂定,應報請主管機
關核定。調整時,亦同。
第十五條 社會住宅辦理出租時,主管機關及承租人應履行下列作業:
一、 通知社會住宅之承租人限期繳交二個月房屋租金總額之保
證金及第一個月租金。
二、雙方應簽訂租賃契約,並經公證後通知承租人辦理進住。
承租人未依前項規定辦理者,其承租權失其效力。
第十六條 社會住宅租期規定:
一、租賃契約之期限最長為三年。
二、租賃期限屆滿時仍符合承租資格者,得於租賃期限屆滿
一個月前檢附證明文件以書面申請續租。
三、逾期未申請或申請未獲准者,其租賃關係於租賃期限屆
滿時消滅。
四、租賃及續租期限合計最長不得超過六年。但符合本法第
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經濟或社會弱勢身分者,合計得延長
為十二年。
五、民間興辦之社會住宅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得調整租賃
及續租期限之規定。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於租賃期限屆滿前終止租約者,應於一個
月前通知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並應將租金、管理維護費
繳納至遷離之月份止。實際租住期間不滿一個月者,以一個
月計付。
第十七條 社會住宅之承租人死亡,其租約當然終止。但具有下列身分之
一,且符合原公告承租資格者,得於承租人死亡後三個月內申
請換約續租至原租賃期限屆滿為止:
一、同一戶籍內之配偶或直系親屬。
二、同一戶籍內無自有住宅且未成年或已成年而在學、身心障
礙或無謀生能力之人。
第十八條 社會住宅承租人及其家庭成員於承租期間均應符合第五條規定。
社會住宅經營管理者應依租賃契約書內容執行承租人之訪查及
管理,經查核有不符合規定資格者,得終止租約並收回出租之
社會住宅。
前二項及本法第三十八條規定,應納入租賃契約內容。
第十九條 依本法第三十五條規定委託經營管理之社會住宅,主管機關得
視需要將出租相關工作委託管理者執行之。
第二十條 民間興辦社會住宅之經營管理者,應每半年製作相關報表或紀
錄,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第二十一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