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辦理勞資爭議處理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之事項,特訂
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所稱民間勞資關係中介團體(以下簡稱民間團體),係指其章程宗旨明定主要以
促進勞資關係,增進勞資合作,且協助勞資爭議調處為目的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三、具備下列各款條件之民間團體者,本府得委託辦理勞資爭議調解:
(一)依法設立之社團法人或財團法人。
(二)會務運作正常,內控制度健全者。
(三)應聘任勞資爭議調解辦法第十三條所定資格並依第十七條評量合格之調解人四人以上
,並取得其願任同意書。
(四)聘任一名以上專職會務人員,並有為其投保勞工保險者。
(五)具有產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合適調解場地及相關設備。
(六)應訂有支付調解人調解案件之處理費用標準。
(七)應訂有受理及處理調解案件之方式及流程。
(八)應訂有調解人處理調解案件之倫理規則。
(九)受委託之民間團體,不得為勞工團體或雇主團體。
四、第三點第五款所稱具有產權或使用權確定之合適調解場地及相關設備係指下列各款:
(一)位於嘉義市轄區域內,且交通具便利性。
(二)有產權證明或使用、租賃證明之固定場所,具有足夠空間辦理調解事務之場地。
(三)軟硬體設施齊全,具備專用電話、傳真機、影印機、電腦、電腦列表機等相關設備。
五、凡符合資格之民間團體應備下列各款文件向本府申請:
(一)申請書一份(如附件一)。
(二)法人登記證明文件或法人登記立案證書影本一份。
(三)民間團體之組織章程一份。
(四)最近一年經主管機關核備之預算、決算報告及會員(代表)大會紀錄影本各一份。
(五)調解人名冊及符合第三點第一項第三款資格證明文件影本。
(六)調解場地使用證明文件及場地、設備說明書,並附場地外觀及設備照片。
(七)委託對象如非屬公職人員或關係人,應檢具申請單位聲明書(如附件二);如屬公職人員
或關係人者,應檢具申請單位聲明書(如附件二)、公職人員及關係人身分關係揭露表
(如附件三)。
六、為審核民間團體資格,本府得成立審核小組,由本府社會處處長為召集人,召集本府相關
業務主管及專家學者共五人組成,其中外聘委員不得少於二人,並應具有法律或勞資關係
專業背景之專家、學者。
本審核小組成員及兼職人員均為無給職。但非屬本府人員之委員,得依開會需要支領出席
費。
七、經審核通過並經本府委託調解勞資爭議案件之民間團體,其調解案件費,依據勞動部訂頒
「補助行政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實施要點」(以下簡稱勞動部補助要點)規定
,如勞動部因經費預算不足,或縮減預算額度時,就經審核通過准予給付案件,依勞動部
補助要點規定標準計算,得由本府給付勞動部補助不足之差額。
勞動部終止勞資爭議補助而由本府轉介民間團體調解案件者,得由本府給付之。
前二項補助標準依據勞動部補助要點第六點規定辦理。
八、民間團體向本府申請案件費,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案件審查結果彙整表。
(二)民間團體召開審查會會議紀錄,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1.審查人出席簽名冊。
2.審查核予給付案件數與不予核准給付案件數。
3.調解爭議案件計算公式。
(三)受委託調解案件之領據。
(四)本府召開案件審查會議後將相關資料轉送勞動部核定,民間團體應妥善保存原始調解資料
,供本府日後查核。
九、民間團體已接受勞動部或本府之調解案件委託,不得再以相同案件接受其他團體或政府單
位補助。
十、民間團體對於勞資爭議案件不論調解成立或不成立,均應做成調解紀錄,並於現場送達勞
資爭議雙方當事人,並於勞動部勞工行政資訊整合應用系統登錄。
十一、考核方式:
(一)民間團體辦理調解勞資爭議績效,本府得隨時派員辦理實地抽查接受委託之民間團體原始
調解資料保管情形,抽查紀錄表如附件四,民間團體應配合辦理實地抽查。
(二)民間團體應依規定妥善保存至少十年。但應永久保存或其他經本府同意事項者,不在此限。
(三)若實地考核(抽查)結果不通過,二年內不再委託辦理調解業務。
十二、有下列情形之ㄧ,應終止民間團體委託資格:
(一)調解人或其會務人員向調解案件之當事人或其家屬索取費用經查證屬實者。
(二)違反雙方所訂立之服務契約者。
(三)所提供之審核資料虛偽不實,經查證屬實者。
十三、本要點未盡事宜,得依勞動部補助直轄市及縣(市)勞工行政主管機關辦理委託民間團體
調解勞資爭議實施要點暨直轄市及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民間團體辦理勞資爭議調解作業
要點辦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