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教師法第三十三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市支持服務得由本府委託設有諮商輔導相關科系、所、學位學
程之專科以上學校(以下簡稱受託單位)辦理。
第三條 受託單位應訂定本市諮商輔導支持體系(以下簡稱支持體系)實
施計畫,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受託單位之名稱、地點及服務電話。
二、計畫執行期間。
三、目標、理念、特色。
四、經費預算。
五、專業人員學經歷。
六、教師支持服務內容。
七、預期效益。
受託單位擬具之實施計畫應報本府核定後,始得辦理。
受託單位於服務期間,每年提送成果含服務人數、人次之統計及
樣態分析、回流度等及單據,作為本府續約之參考。
第四條 本辦法所定支持服務內容,包括下列事項:
一、專業諮詢:建置及維護教師諮詢專線,提供教師因工作適應、
輔導與管教學生、親師溝通、生涯規劃、壓力調適、人際關係
、情緒管 理等議題而產生心理困擾之專業諮詢服務,並以電
話協談、個案討論、轉介、提供資訊等方式辦理。
二、個別諮商輔導:以個別諮商或個別輔導方式,透過對話,協助
教師自我覺察與統整,以解決教師心理困擾,增進教師心理健
康。
三、團體諮商輔導:以團體諮商或工作坊方式,透過不同議題探討
,幫助教師自我覺察及統整,以紓解教師工作壓力,增進教師
心理健康。
四、心理危機介入:提供專業心理諮詢、諮商輔導,協助教師因應
校園危機帶來之心理衝擊,以安頓教師身心。
五、其他支持服務。
第五條 學校應與本府受託單位密切合作,不定期辦理宣導活動並公告教師
支持服務之資訊,鼓勵教師利用相關資源。
第六條 教師得向受託單位申請教師支持服務;本府所屬學校經教師同意後
,得協助其申請受託單位教師支持服務。
第七條 本府得與下列機關(單位)、學校、機構合作運用相關設施、設備或
場地:
一、本府所設學生輔導諮商中心。
二、本府所屬學校、機關(單位)或機構。
三、其他具諮商輔導相關單位或系、所之大專校院。
四、公、私立醫療機構、心理諮商所或心理治療所。
第八條 提供支持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應依其身分別或專業別,遵守醫師
法、心理師法、社會工作師法及相關法規之規定,並遵守專業倫理
規範。
前項人員,對於因業務而知悉或持有他人之秘密,負保密義務,不
得洩漏。但法律另有規定或為避免緊急危難之處置,不在此限。
前二項所定教師支持服務受託單位提供服務之相關工作人員,包括
學者專家、精神科醫師、諮商心理師、臨床心理師、社會工作師、
行政人員、業務佐理人員或曾任教師支持服務受託單位職務之人員
。
第九條 教師諮商輔導資料或紀錄蒐集、處理及利用,應尊重當事人之權益
,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為之,不得逾越特定目的之必要範圍,並應與
蒐集之目的具有正當合理之關聯。
前項資料或紀錄得以書面或電子儲存媒體資料保存,並應自服務結
束後保存十年;其以電子儲存媒體儲存者,必要時得採電子簽章或
加密方式處理之。
已逾保存年限之相關紀錄及資料,應定期銷毀,並以每年一次為原
則。
第十條 本府及所屬學校不得因教師接受支持服務而就其工作、成績考核及
其他相關權益為差別待遇。
第十一條 本府對推動支持服務相關工作著有績效之人員,應予以獎勵,並
列入年度考核之參據。
第十二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