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鼓勵木造建築整建維護,藉以提升
都市防災效能、市容觀瞻與環境衛生,達成促進公共利益之目的
,特訂定本標準。
第二條 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建築法修正公布前建造完成者,得
向本府申請舊有房屋證明。
第一項舊有房屋證明僅供申請整建維護或修繕補助使用,不得作
為所有權歸屬、面積及用途之證明,且該證明有效期限為自核發
之日起一年內。
第三條 申請舊有房屋證明者,須為建物所有權人,且應檢附下列各款資料
,向本府都市發展處提出申請,經本府審核通過後核發舊有房屋證
明:
(一)申請書。
(二)身分證影本。
(三)委託書。
(四)切結書。
(五)土地登記謄本。
(六)地籍圖謄本。
(七)現況照片。
(八)建築物位置圖(應套繪於地籍圖謄本)、平面略圖等各四份。
(九)都市計畫使用分區證明。
(十)下列足供證明於民國六十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前建造完成之建
築物所有權相關證明文件之一:
1.建築執照。
2.建物登記證明。
3.未實施建築管理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書。
4.載有該建築物資料之土地使用現況調查清冊或卡片之謄本。
5.房屋稅籍證明。
6.繳納自來水費或電費證明。
7.戶口遷入證明。
8.地形圖、都市計畫現況圖、都市計畫禁建圖、航照圖或政府
機關測繪地圖。
前項第五款謄本所載之所有權人與建物所有權人不一致者,須出具
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或供建築為目的使用之租賃之契約書。
第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