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
訂定。
二、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
三、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一定規模,指實施者擬訂或變更報
核之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其範圍內之公有土地面積合計達一千六
百五十平方公尺以上或達一完整計畫街廓,且占更新單元土地總
面積比率達百分之五十以上。
前項公有土地面積及比率之計算,不包含公共設施用地面積。
四、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所定特殊原因,指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
圍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
(一)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公私有土地混雜不易整合,建議免
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
(二)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評估公有土地被占用情形排除困難,建
議免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
(三)經公有土地管理機關委託專責法人或專業機構評估,建議不
適宜由政府主導都市更新者。
五、依本條例第四十六條第四項規定主導之都市更新事業,經公開評
選委託之實施者未依主辦機關所定期限擬訂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
核者,主辦機關應檢討調整都市更新事業計畫範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