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稅捐稽徵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六條之一第三項
後段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財政稅務局(以下簡稱財稅局)。
第三條 本辦法適用範圍為使用牌照稅、房屋稅、地價稅及印花稅之應
繳稅款;本辦法所定應繳稅款,包括本稅、滯納金、利息及罰
鍰。
第四條 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款個人在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或營利事業
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者,因繳納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
次繳清應繳稅款,得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應繳稅款低於前項金額,於應繳稅款繳納期間屆滿
之日前一年內,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檢附相關證明文件申請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
一、個人:
(一)社會救助法所稱之中低收入戶。
(二)依社會救助法領取醫療補助或急難救助。
(三)依就業保險法領取失業給付或職業訓練生活津貼。
(四)減班休息實施期間占當月原應工作日二分之一以上之月
份達二個月。
(五)其他因素致繳納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
稅款。
二、營利事業:
(一)營利事業任一期之銷售額較前一年度同期減少百分之三
十以上。
(二)其他因素致繳納困難,不能於繳納期間內一次繳清應繳
稅款。
第五條 本辦法所定加計利息分期繳納,分期以一個月為一期計算,最
長以三十六期為限,各期應自該項稅款原訂繳納期間屆滿之翌
日起,至繳納之日止,依各年度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
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一併徵收。但罰鍰不適用關於
加計利息之規定。
財稅局受理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依
下列規定酌情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分二至六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一百萬元,
得分二至十二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五百萬元,
得分二至二十四期。
四、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納稅義務人屬第四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一目至第三目情形之一者
,應依下列規定酌情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期數,不適用前
項規定:
一、應繳稅款未達新臺幣三萬元,得分二期至十二期。
二、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三萬元以上,未達新臺幣二十萬元,得
分二期至二十四期。
三、應繳稅款在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得分二至三十六期。
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每期金額不得低於依本法第二十
五條之一授權財政部訂定之免徵限額。
第六條 納稅義務人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款,應於規定繳納期
限內,填具申請書並檢附相關證明文件,向財稅局提出申請。
納稅義務人因不可抗力或不可歸責之事由,致不能於規定繳納
期限內提出前項申請者,得於其原因消滅後十日內,檢附證明
文件申請回復原狀,並同時補行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應繳稅
款。
第七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不得以同一事由再申請
分期繳納。
納稅義務人對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應繳稅款,以不同事由
就未繳清稅款再申請加計利息分期繳納者,財稅局應以當次申
請事由及未繳清稅款,依第四條及第五條規定核准得再加計利
息分期繳納之期數;不同事由各次分期期數合計期間,不得逾
三年。
第八條 經核准加計利息分期繳納之任何一期應繳稅款,未如期繳納者
,財稅局應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就未繳清之餘額稅款,發
單通知納稅義務人,限十日內一次全部繳清,並自原繳納期間
屆滿之翌日起,至逾期未繳納之當期稅款限繳日止,依各年度
一月一日郵政儲金一年期定期儲金固定利率,按日加計利息,
一併徵收;逾期仍未繳納者,依法加徵滯納金並移送強制執行。
財稅局依前項規定發單送達前,納稅義務人已繳納逾期稅款者
,應就該逾期繳納稅款自分期繳納限繳日之翌日起依法加徵滯
納金,免依本法第二十七條規定辦理。
第九條 經核准分期繳納稅款之土地、房屋或車輛辦理產權移轉或過戶
、異動登記,仍應依相關稅法規定,完納所有欠繳之應納稅捐。
第十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