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為落實保障勞工權益,維繫勞工於勞資
爭議訴訟期間有尊嚴之基本生活,減輕經濟壓力,特訂定本要點。
二、本要點用語定義如下:
(一)不當解僱案件:指勞工因勞動契約無故終止或其他不法解僱事件
而爭執僱傭關係存在而涉訟者。
(二)訴訟費用:包括每一審級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及律師諮詢費或
訴訟費。
(三)職業災害:勞工在執行工作時受傷、因工作導致職業病或上下班
途中發 生事故,所造成之疾病、傷害、失能或死亡。
三、本要點補助項目為訴訟費用與訴訟期間之生活費用。
前項訴訟案件以不當解僱、職業災害及其他重大勞資爭議案件為限。
四、本要點所補助之對象,以提供勞務所在地在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
之事業單位任職滿一年以上,且申請時已設籍在本市六個月以上之勞
工。
勞工申請補助時,應經本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勞資爭議調解不成立
,或經調解成立而雇主未依調解會議之結論履行者為限。
五、申請本要點之各項補助者,應自提起每一審訴訟後或聲請強制執行之
日起三個月內,檢附下列各項文件向本府提出申請:
(一)申請書。
(二)申請資格證明文件。
(三)未獲其他單位補助之切結書。
(四)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
(五)申請人全戶最近一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
料清單。
(六)第一審為起訴狀影本;第二審或第三審為上訴狀影本及第一審、
第二審裁判書影本。
(七)本府或其委託之民間團體調解會議紀錄影本。經中央主管機關裁
決雇主有不當勞動行為者,其裁決決定書影本。
(八)勞工死亡,其承受訴訟者或其繼承人申請訴訟費用補助時,應檢
附戶籍謄本或其他身分證明文件。
除前項規定外,申請人應檢附下列文件:
(一)申請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者:裁判費或強制執行費收據正本。
(二)申請律師諮詢費補助者:申請人申請調解相關資料,由本府指派
律師出席調解或提供爭議案件諮詢。
(三)申請生活費用補助者:無收入切結書。
(四)因遭遇職業災害致涉訟申請補助者:申請人申請本府指派律師協
助案件諮詢,檢附相關證明文件予本府認定或具有職業醫學科醫
院開立之診斷證明。
六、申請人逾第五點所定期限提出申請者,或申請文件有欠缺,經通知限
期補正,屆期未補正者,本府駁回其申請。
七、本要點補助基準如下:
(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補助:依法院實際徵收金額額度內酌予補助,
最高以新臺幣二萬元為限。但裁判費、強制執行費非由申請人負擔
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
為限。
(二)律師費補助:
1.每一審及強制執行程序補助,不得逾當地律師公會章程所定之標
準。個別申請者,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二萬元為限;共同申請者,
最高以補助新臺幣三萬元為限。
2.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應於獲償或法院發還後三十日
內繳還,其繳還金額以補助金額為限。
3.律師諮詢費由本府指派相關律師協助二次為限。
(三)生活費用:勞工訴訟期間無收入,且未領取其他政府或民間團體補
助,每人每月補助新臺幣六千元,最長請領六個月。但依確定終局
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者,應於
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受補助者應於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日起三十日
內主動提供歷審判決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等資料交予本
府。
八、本府為審核補助案件,應設立審核小組。審核小組置委員三人,其中一
人為召集人,由本府社會處處長兼任,其餘委員,由本府遴聘律師一人
,學者專家、公正人士一人擔任。委員任期三年,期滿得續聘之。
前項任一性別委員人數不得少於委員總數三分之一。
審核小組委員有行政程序法第三十二條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
其對於審核之案件,不得受任為訴訟代理人。
審核會議應有委員二分之一以上出席,始得開會;應有出席委員過半數
之同意,始得決議。
除召集人以外,委員應親自出席,不得委任他人代理。
委員為無給職。但得依規定支領交通費。
九、申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就各該項費用,不予補助:
(一)已申請中央、地方政府或社會團體為同性質之補助。
(二)最近一年個人所得高於行政院主計總處所公布最近一年平均每戶家
庭所得總額。
(三)顯無勝訴之望、顯無補助實益或其他經審核小組認定無補助必要。
(四)曾有依本要點應繳還之補助金,尚未繳回。
(五)關於裁判費、強制執行費,同一事件已獲法院訴訟救助。
(六)關於律師訴訟費,經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同意扶助。
十、受補助者有下列情事之ㄧ者,本府得視情節輕重,撤銷或廢止原核准補
助處分之全部或一部,並追回全部或一部之補助款:
(一)裁判費、強制執行費或第三審律師費非由申請人負擔者,未於獲償或
法院發還後三十日內繳還。
(二)依確定終局判決、和解或調解結果,雇主應給付當事人爭議期間工資
者,未於受領給付後三十日內,將原領生活費用繳還。
(三)申請人有前點不予補助之情事。
(四)以詐欺或其他不正當之方法申請補助或申請資料有虛偽、隱匿等不實
情事。
(五)訴訟案件如經判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者,未於判
決確定、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撤回訴訟之日起三十日內主動提供歷
審判決書、和解筆錄、調解筆錄或撤回書狀予本府。
依前項規定應追回已撥付之全部或一部補助款者,本府應以書面通知申請
人限期返還。逾期未返還者,依法移送強制致行;涉及刑事責任者,移送
司法機關辦理。
十一、本要點補助金額,以年度預算額度為限,若當年度預算不足時,得不予
補助。
十二、本要點所定書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