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七項
規定訂定。
第二條 本辦法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
第三條 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申請本府代為拆
除或遷移(以下簡稱拆遷)時,應與屆期不願拆遷土地改良物
之所有權人、管理人或使用人(以下簡稱代拆戶),就拆遷之
期日、方式、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本於真誠磋商精神,
並依下列規定,召開協調會議:
一、協調會通知及相關協調方案資料,應於會議召開日十四日
前送達代拆戶之戶籍地址及地籍謄本登載地址或實施者已
知之居住所。
二、開會次數達二次以上者,各次會議之召開時間,應至少相
隔十四日以上。
三、實施者與代拆戶均應親自或書面委託他人出席會議,並作
成會議紀錄。
依前項規定召開之協調會議,代拆戶累計達二次未到場協調者
,視為協調不成立。
第四條 實施者申請本府代為拆遷土地改良物時,應檢具下列文件:
一、權利變換計畫核定函。
二、建造執照。
三、拆除執照。但符合建築法第七十八條但書規定者,不在此
限。
四、承諾全額負擔本府處理代為拆遷案件所生費用之切結書。
五、實施者已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一項及本條例施行細則第
二十六條規定通知代拆戶限期自行拆遷之相關證明文件。
六、實施者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召開協調會過程之
相關證明文件(含協調對象、寄送召開協調會通知、出席
簽到表、會議資料、會議紀錄、會議照片或錄影、寄送會
議紀錄等之證明文件)。
七、代為拆遷土地改良物補償費已領取或提存之證明文件。
八、申請本府代為拆遷土地改良物之清冊及照片。
九、執行拆遷時未清理之物品或設備等之移置計畫,該計畫並
應載明移置處所位於嘉義市轄區內且適於保管物品並無危
險之虞,並於適當位置揭示洽領聯絡方式。
十、代拆戶拆遷安置計畫。
十一、執行拆遷工作計畫。
十二、申報廢棄物流向核准文件。
十三、行政作業費繳費證明文件。
第五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駁回實施者之申請:
一、不符第三條或第四條規定者,經以書面通知實施者限期補
正,逾期未補正或補正後仍不符規定。
二、先行拆遷與代拆戶同一棟之建築物。
三、其他有正當理由難以執行者。
第六條 本府受理第四條申請後,除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但書規
定,由本府逕為訂定期限辦理拆遷者外,應成立再行協調小組
,召集實施者與代拆戶再行協調。再行協調會議,以召開二次
為原則。
前項再行協調小組之召集人及成員,依下列方式產生:
一、本府指派代表三人至五人,其中一人並為召集人。
二、實施者及代拆戶於收受選任再行協調小組成員通知之日起
十四日內,各自選任一人。
前項第二款之成員,經本府限期實施者或代拆戶選任而屆期仍
未選任者,由本府就相關學者、專家中代為選任。
第七條 實施者及代拆戶同意再行協調小組之再行協調方案,經簽名並
作成紀錄者,雙方應依再行協調方案辦理拆遷事項。
第八條 本府依前條規定召開協調會協調不成者,應提請嘉義市都市更
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就實施者申請案件之拆遷之期日、方式
、安置或其他拆遷相關事項進行評估及處理,作成會議紀錄,
供本府執行代為拆遷之參考。
本府於執行拆遷前,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書面通知實施者審查結果。
二、訂定預定拆遷日,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公告並張貼於土地改良物所在地址、當地里辦公處之公
告牌及本府設置網頁。預定拆遷日公告次日起至預定拆
遷日,不得少於三十日。
(二)刊登政府公報或新聞紙三日。
(三)通知代拆戶預定拆遷日及疏導期限。
三、通知實施者及協辦單位研商拆遷之執行方式及參與現場勘
查。
四、估算代為拆遷費用並通知實施者於本府發文日起十四日內
預繳。
第九條 本府執行拆遷時,本府有關機關及所在地之區公所應到場協助
,並辦理下列事項:
一、安排代拆戶之臨時安置居所。
二、備具拆除人力及機具。
三、維持拆遷範圍及期間之工地安全及環境衛生。
四、集中並移置未清理之附屬器具、物品或設備於適當處所。
五、其他相關事項。
本府得委由他人執行拆遷及相關事項,其相關費用由實施者負
擔。
第十條 實施者依本辦法向本府申請代為拆遷土地改良物時,應繳交行
政作業費。
前項行政作業費收費基準為新臺幣十萬元整,但同一申請案總
戶數達兩戶以上者,自第二戶起每戶費用再收取新臺幣五萬元
。
第十一條 申請案經本府駁回或實施者於申請案核准前撤回申請者,行
政作業費予以無息退還。
實施者重新申請時,應依前條規定重新繳費。
第十二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應終止執行拆遷:
一、代拆戶已將房屋點交予實施者。
二、代拆遷之土地改良物已拆遷完成。
第十三條 實施者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本府得廢止拆遷之同意:
一、未依第四條第十款待拆戶拆遷安置計畫辦理拆遷安置。
二、未依第四條第十一款拆遷工作計畫辦理拆遷。
三、先行拆遷與代拆戶同一棟之建築物。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