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國民教育法第三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以下簡稱學校)學生於
入學或轉入時取得學籍,於轉出或畢業時喪失學籍。學生中途輟
學且未通報復學至逾學齡時喪失學籍。
同一學生不得同時擁有二個以上學籍。
第三條 學校辦理學生入學事項,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年滿六足歲應入國小就讀之學童,應由當地戶政機關調查造
冊,送請區公所依規定日期按學區通知入學就讀。
二、各國中應依國小繕造之當年度畢業生名冊,於規定日期按學
區通知國中學生入學。
三、國中入學之年齡,係自出生之日起計算至入學之學年度九月
一日止,不得逾十五歲。但國小應屆畢業生不在此限。
四、逾學齡十五歲之非國小應屆畢業生,申請入學時,學校應輔
導就讀國中附設補習學校。
五、凡應入學而未入學之適齡學童,學校應依強迫入學條例相關
規定辦理。
對因無戶籍而失學之適齡學童,應准其先行入學,再由學校協助
其辦理戶籍登記。
除經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同意就讀外,學校不得有寄讀生
、借讀生、旁聽生及重讀生。但有特殊情事報本府審查核准者,
以一年為限。
僑生、港澳及大陸地區來臺學生、派赴國外工作人員子女、外國
學生及無國籍學生各依相關規定辦理。
各國中對入學新生及轉入學生所繳之國小畢業證書或證明文件,
應嚴予審核並妥為保管。學籍經本府核准後,畢業證書即予發還
,不得藉故扣留。
第四條 學校對於學生之學號,應依下列規定編定之:
一、學生學號以六位數為原則,左三位代表入學年度,其餘位數
依當年度入學學生人數為適當編列。
二、學生於同一學校就學期間,限用一學號,不得重複或變更。
三、轉出學生之學號應予保留,不得遞補。轉入學生之學號,應
銜接於同年級學生學號之末接續編號。轉出學生再轉回原就
讀學校(以下簡稱原校)就讀者,應沿用其原保留之學號。
第五條 中途輟學或長期缺課,經學校追蹤輔導仍未復學者,應依強迫入
學條例及其相關規定,報請各區強迫入學委員會處理,並依國民
小學與國民中學未入學或中途輟學學生通報及復學輔導辦法規定
辦理。
學生申請復學,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中途輟學學生應於原校辦理復學後,始得辦理轉出至他校。
二、中途輟學、請假原因消滅或請假期滿,申請復學者,得經學
校甄試後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三、前款學生,國小已逾學齡十二足歲,國中已逾學齡十五足歲
,學校得輔導其就讀國民補習學校。
四、在臺設籍赴港澳或大陸就學後返臺申請就學者,得經學校甄
試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五、持有外國居留證、定居證及國外學校證明文件返國申請就學
者,得經學校甄試編入適當年級就讀。
第六條 學生轉學時,其學籍資料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轉學,應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向學校提出申請。
二、轉出學校應出具轉學證明書及資料轉移回報單交由法定代理
人或監護人於三日內攜至轉入學校報到。轉入學校應於學生
報到後,將資料轉移回報單寄回轉出學校。
三、轉出學校接獲資料轉移回報單後,應將學生學籍資料以郵政
掛號函寄轉入學校,並留存影本,得依轉入學校需求提供符
合教育部電子交換規格之電子資料檔。
四、前款資料不得交由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代為轉送。
五、轉出學校於七日內未接獲資料轉移回報單,應即依相關規定
追蹤輔導。
六、學生入學後赴國外、港澳或大陸地區就學時,應辦理轉出,
其相關學籍資料由原校保留。
學生有下列情事,得不受戶籍限制辦理轉學:
一、經社政機關、司法機關安置之保護個案,各校不得拒絕,並
得於接獲正式公文前先行安排學生入學,再補辦轉入手續。
二、因家庭變故、家庭債務問題、監護權爭議、經濟弱勢等原因
,有中輟之虞必須轉學者,應檢附申請書、相關證明文件及
切結書等,向原校申請並函報本府同意後,依學生居住地之
學區學校予以轉入。
三、前二款如居住地位於總量管制學校,擬轉入年級人數額滿者
,得依規定轉介學生就讀鄰近未額滿之學校。
第七條 學生成績之評量,學校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學生成績評量,應依國民小學及國民中學學生成績評量準則
及本市國民中小學學生成績評量補充規定辦理。
二、學生各定期及平時評量成績紀錄表應予保存至少一學年。畢
(修)業生學年成績(即學生學籍紀錄表),應永久妥為保存。
三、轉入學生之部分學習領域成績,無法連貫計算時,得依其轉
入就讀學校之學習領域成績計算評定。
四、經甄試就讀學生之畢業成績,得以有成績紀錄學期之次數平
均之。
五、學生申請獎助學金之成績證明,得以百分數記載。
第八條 學校學生學籍資料名冊應依下列時程繕造,報本府審查:
一、新生入學學生名冊:開學後一個月內造冊。
二、畢(修)業學生名冊:國小於五月底前造冊,國中於七月底前
造冊。
三、學生異動名冊(含轉入、轉出、中輟、復學、出國、學籍資料
更正):每學期結束後一個月內造冊。
前項學生學籍資料經本府核定之年、月、日文號,即為核准文號。
學生學籍資料應以紙本形式或電磁方式詳細填載,定期備份,永
久保存。
學生學籍有關之文書、簿冊或電磁紀錄,學校應設置學籍資料專
櫃,依年屆順序列置,並由專人妥慎保管、列入移交。如有遺失
、毀損、洩漏或非依法令提供學生個人資料者,依相關法令辦理。
學校應隨時更新學生學籍資料,發現有錯誤者,應予更正。如係
戶政資料有錯誤者,應即通知學生法定代理人或監護人依規定向
戶政機關申請更正。
學生學籍資料因故損毀或滅失時,學校應即向本府報備,並儘速
重建。
學校合併或停辦時,被裁併之學校學生學籍資料應移由本府指定
之學校或合併後學校接管。
第九條 印發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以電腦套印為原則,其年月日數字
一律大寫,並由學校自行印製。
二、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應印學校名稱全銜,蓋用校長簽字
章,學校關防於中華民國年次之上,並加蓋學校鋼印。
三、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如有任何錯誤或蓋印模糊不清,均
應重印。
四、原任校長因故不能視事,由代理校長主持校務時,畢業證書
及修業證明書應署名代理校長。
五、畢業證書及修業證明書以學校畢業典禮當日發給為原則。但
因升學報名必須在畢業典禮前繳驗畢業證書者,得先行影印
加蓋關防發給。
第十條 補(換)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
一、因遺失、破爛、汙損或其他原因致不堪使用者得向原校申請
補(換)發畢(修)業證明書。
二、申請補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應檢附國民身分證,戶口
名簿影印本或戶籍謄本,經學校核對無誤後發給。委託他人
代辦者,應另附受託人國民身分證及委託書。
三、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應印學校名稱全銜。如核發對象之
原畢(修)業學校已改名、改制、合併或停辦,應於主文附記
說明之。
四、前條第一款及第二款規定,於本條準用之。
前項文件應註記補發日期及文號。
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除因故遺失申請補發外,如因毀損或
資料變更申請換發,應繳回原校註銷。
補(換)發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學校應妥為保存相關紀錄。
第十一條 畢業生、修業生及在學學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由學校依下列
規定自行辦理:
一、畢業生或修業生申請更正學籍記載,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
分證影印本一份,並檢送原畢業證書或修業證明書經學校
驗明無誤後辦理,並將該生原存校學籍資料同時更正,以
紅筆註明核准更正年、月、日文號。
二、在學學生之申請更正學籍,應檢附戶口名簿或身分證影印
本一份,學校驗明無誤後,將學生學籍資料予以更正。
第十二條 本府對學校學籍管理有督導之責,得以不定期查核學校資料。
辦理績優之學校酌予獎勵,辦理不善者,其有關人員應予以議
處。
第十三條 本辦法所需之書表格式,由本府訂定之。
第十四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