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特殊教育法第三十七條第三項及第四十三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所稱特殊教育學生,指設籍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及就讀本市公私立
國民中小學或國立學校附設國民中小學(不包括特殊教育學校),並經本市特殊
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通過之特殊教育學生。
第三條 特殊教育學生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並經學校推薦者,得申請本獎補助:
一、身心障礙學生:
(一)前一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在八十分以上,且品行優良無不良紀錄者,發給
獎學金。
(二)前一學年度學業平均成績在七十分以上未滿八十分,且品行優良無不良紀
錄者,發給補助金。
(三)特殊表現: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或全國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
成績或相當獎項,並領有證明者。但當次競賽或展覽已領取獎金者,不得
申請。
二、資賦優異學生:參加政府核定有案之國際性或全國性競賽或展覽,獲得前五名
成績或相當獎項,並領有證明者。但當次競賽或展覽已領取獎金者,不得申請。
前項特殊教育學生,於申請當學年度未領取政府獎學金、教育代金或未享有公費者
,得依本辦法申請獎補助。
特殊教育學生同時符合第一項第一款及第二款者,學校應擇一推薦。
第四條 本獎補助名額與金額:
一、名額:身心障礙學生名額依前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學生人數分開計
算之,各校各目以五人為基數,五人以下者,得獎補助一人;超過五人
者,每增加五人,增加獎補助一人;餘數未滿五人,得增加獎補助一人
;資賦優異及身心障礙特殊表現學生名額共五名。
二、金額:每名新臺幣五千元為原則。
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得視編列預算情形予以彈性調整其金額及名額。
第五條 符合申請條件之特殊教育學生,檢附申請表及相關證明文件,於每年九月一日至九
月三十日止向就讀學校提出申請,並經各校審核後檢具相關會議紀錄及彙整表於每
年十月三十一日以前薦送本府,經核定後發給獎補助金。
前項所稱申請表及彙整表格式,由本府另定之。
第六條 資賦優異學生及特殊表現身心障礙學生由本府邀請有關專家或教師辦理審查;身心
障礙學生符合第三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一目及第二目規定者需分類評比再依特殊表現
、在學成績、障礙類別、障礙程度及其他等綜合研判。
第七條 違反第三條第二項重複申領獎補助金之情事者,一經發現,除撤銷本獎補助之獲獎
資格外,並追回已領之全額獎補助。
第八條 獲本獎補助之學生,其獎補助由各校代領並轉發。學校應輔導其適當使用獎補助金
,如發現有不正當使用情形,須負責追還全部獎補助金。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