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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規內容

法規名稱: 嘉義市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土地申請建築處理原則
公發布日: 民國 113 年 07 月 18 日
發文字號: 府都建字第1130550039號函
法規體系: 都市發展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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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為辦理嘉義市領有使用執照之建築基地(以下簡稱建築基地)範圍內部分
    土地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築,特訂定本原則。

二、本原則用語定義如下:
  (一)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佔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二)申請基地:指原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
        建築之部分地號土地。
  (三)剩餘建築基地:指原領有使用執照建築基地範圍內,扣除申請基地後
        剩餘之土地。

三、建築基地內之建築物及留設之法定空地應依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申請取得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完成地籍分割後,始可部分土地單獨或合併
    鄰地申請建築。

四、建築基地法定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不受第三點規定之限制:
  (一)因都市計畫公共設施用地辦理逕為分割。
  (二)因辦理市地重劃或區段徵收分割。
  (三)經法院判決分割,判決分割過程已囑託建築師公會或開業建築師,依
        據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檢討者。

五、建築基地於中華民國七十五年二月二日前已完成地籍分割,且符合下列各
    款規定者,申請基地免辦理法定空地分割證明,得單獨或合併鄰地申請建
    築:
  (一)申請基地及剩餘建築基地應連接建築線或以私設通路、基地內通路連
        接建築線,得以單獨申請建築;其以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連接建築
        線者,私設通路或基地內通路應符合現行法令之規定,且剩餘建築基
        地上之建築物應有獨立之出入口。
  (二)剩餘建築基地範圍內建築物,應符合該建築物建造行為時建築法令規
        定。
  (三)剩餘建築基地如為空地,應符合現行法令規定最小建築基地規模,未
        符合者,應與鄰地協議合併建築使用。

六、符合前點規定申請建築時,在原使用執照範圍內,申請基地建築物各層至
    天際垂直區劃為同一權利主體,或經同一棟建築物所有權人全部同意,且
    不影響剩餘基地建築物構造安全、主要設備及其他使用,並與地籍分割線
    一致者,其申請基地建築物拆除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時,得免經剩餘
    建築基地土地及建築物所有權人同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