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本基準依都市更新條例(以下簡稱本條例)第五十一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二、本基準之主管機關為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執行單位為本府都市發
展處。
三、本府訂定權利變換最小分配面積單元基準,為權利變換後應分配之該戶建築
物登記總面積扣除公用部分、雨遮、露台及陽台面積後不得小於四十平方公
尺。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權利變換後實施者分配之建築物。
(二)社會住宅、公有職務宿舍。
(三)權利變換後分配之建築物登記總面積不小於都市更新事業計畫報核日前之合法建築物登記總面積。
(四)屬商業使用。
(五)有特殊原因,經嘉義市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通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