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一條 本辦法依據特殊教育法第三十八條第四項規定訂定之。
第二條 本辦法適用對象為設籍嘉義市(以下簡稱本市)並就讀本市公私立國民中小學、本市國立
學校附設國民中小學(不包括特殊教育學校,以下統稱學校)或本市公私立幼兒園(以下
簡稱幼兒園),經本市特殊教育學生鑑定及就學輔導會(以下簡稱鑑輔會)鑑定之身心障
礙學生及幼兒,且無法自行上下學者(不含在家教育學生)。
職場互助教保服務中心準用本辦法關於幼兒園之規定。
第三條 符合第二條之對象者,由學校或幼兒園免費提供無障礙交通車(以下簡稱交通車),協助其
上下學;若學校或幼兒園提供交通服務確有困難者,由嘉義市政府(以下簡稱本府)補助
其交通費。
第四條 本市設有交通車之學校或幼兒園優先載送無法自行上下學且需由專人專車接送之身心障礙
學生或幼兒,並由學校及幼兒園訂定身心障礙學生交通服務注意事項。
已搭乘學校或幼兒園提供之交通車、無正當理由而不搭乘學校或幼兒園提供之交通車或已
領有交通補助費者之身心障礙學生及幼兒,不得請領交通補助費。
第五條 申請本府交通費補助,除需符合本辦法第二條外,並需檢附下列證明之一者:
一、中度(含)以上身心障礙證明。
二、申請日期前一年內由身心障礙鑑定醫院開立無法自行上下學之診斷證明書。
第六條 交通費補助辦理方式:
一、每學年分上、下兩學期辦理。
二、符合第三條及前條規定之學生及幼兒,應由其法定代理人、監護人或實際照護者檢附
申請表及前條資格證明文件,向就讀學校或幼兒園提出申請。
三、學校應召開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幼兒園應由園長召開相關園務會議實質審查並將初
審合格名單及審查紀錄彙整後填報交通費補助清冊,每學期於開學一個月內,連同有
關證件及資料函報本府,經本府審查通過後核撥經費予學校及幼兒園。
四、學生及幼兒經核定補助交通費者,除第五條所定資格條件有異動者應重新申請外,於
原學校或幼兒園就讀期間,應由學校或幼兒園註明本府審查通過日期文號併同審查結
果造冊,經特殊教育推行委員會或園務會議備查,報本府審核後撥款,免再重新申請。
五、若學生或幼兒於當月份轉出外縣市,應依實際情形繳回交通費。
六、若於外縣市享有交通費補助之學生或幼兒轉入本市學校或幼兒園,應依第三款期間前
提出申請。
七、就讀期間有不符第五條所列資格者,自資格喪失次月起不得領取交通費,已領取者應
繳回。
第七條 本辦法申請表格式,由本府另訂之。
第八條 本市交通費補助金額如下:
一、每人每天新臺幣(以下同)二十五元,每月以二十日計,計五百元。
二、每學年第一學期核發五個月;第二學期核發五個月,一年共五千元。
第九條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